(2014)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天龙镇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2********。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平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的一天,被告人肖XX在平坝县天台山后一村子里,向“小X”(另案处理)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付X被盗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FO。两天后,被告人肖XX在张XX(已判决)的介绍下,在平坝县天龙镇二官村街上以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邓XX(已判决)。2013年7月11月,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肖XX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XX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付XX陈述、罪犯张XX和邓XX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发还物品清单、自首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可从轻处罚。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肖XX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建敏犯罪情节一般,决定起点刑为6个月;因无增减刑罚量的其他情节,基准刑也为6个月;被告人肖XX自动投案,决定减少基准刑的20%;通过计算,被告人肖XX的刑期为4.8个月;根据本案情况,决定下调10%。故被告人肖XX的宣告刑为4个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欧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