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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吕海峰、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吕海峰,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马建军,男,50岁,汉族,公务员,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吕海峰,男,37岁,汉族,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刘霞,女,3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马建军与被告吕海峰、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被告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1、2010年3月26日、2010年5月2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5日、2011年5月16日向我借款1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14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7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霞辩称,我对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30万元借据予以认可,当时口头约定5天的利息是5000元,超一天多1000元的利息,原告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295000元。除此之外的其他六笔借款均系被告吕海峰所借,我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我已和被告吕海峰离婚,故被告吕海峰所借款项不应由我承担,并提供了与原告马建军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吕海峰曾承诺,只要求我偿还向其所借款项30万元,其他借款不用我偿还的事实。被告吕海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霞与被告吕海峰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经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七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马建军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正),吕海峰,2009.10.31”;“借条,今借到马建军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借款人:吕海峰,2010.3.26”;“借条,今借到马建军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吕海峰,2010.5.2”;“借条,今借到马建军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吕海峰,2010.9.7”;“借条,今借到马建军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吕海峰,2010.10.19”;“借条,今借到马建军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借款人:吕海峰,2010.11.5”;“借条,今借到马建军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刘霞,吕海峰,借款日期:2011年5月16日”,以上七张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霞辩称,2011年5月16日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295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刘霞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霞称原告曾承诺,只要求其偿还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与原告通话的录音资料,对该通话记录原告认可,但原告仍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吕海峰、刘霞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霞辩称,被告吕海峰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其已经与被告吕海峰离婚,故该11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吕海峰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本案被告刘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马建军与被告吕海峰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该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其对该债务应与被告吕海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吕海峰分别于2009年10月31、2010年3月26日、2010年5月2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5日向其借款共计1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对此被告刘霞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霞、吕海峰于2011年5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亦为3%,被告刘霞辩称当时口头约定5天的利息是5000元,且该5000元利息原告当时已扣除,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峰、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建军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3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田野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