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鲁照光与邓州市九龙乡前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鲁照光,男,生于1944年12月20日,汉族被告:邓州市九龙乡前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宏江,该村主任。原告鲁照光与被告邓州市九龙乡前河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九龙乡前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照光诉称:被告欠其款17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其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州市九龙乡前河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调取赵平献笔录一份,证明邓州市粮建公司将对被告的7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鲁照光的事实。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条据上加盖被告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亦予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赵平献笔录,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付,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贷款单领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领款用途,村贷,按信用社利息,前河村,王书政。”并加盖被告村委公章。另被告欠案外人邓州市粮建公司工程款7000元,该款在多次催要未果后,粮建公司征得原、被告同意,由原告鲁照光先替被告偿还了该款,粮建公司将其对被告的7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鲁照光(该7000元条据上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款项共计17000元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因债权让与而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偿还,却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九龙乡前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照光款17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信用社利息计付,自1997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7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