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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宗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致双方共同生活时矛盾重重,甚至相骂吵架。特别是2001年以来,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他人勾搭成奸、同居生活。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小孩的抚养问题而协商未果。最让原告难忍的是被告自2006年以来与本县月溪乡的肖小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生有小孩。原告曾通过被告母亲转告被告处理此事,但被告躲避。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分别对唐贤秀、曾建设、肖洪田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十年以上,且被告与他人生育小孩的事实;3、肖小平、XX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肖小平、XX的基本情况。被告肖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在与法院的电话通话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只是没有钱给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不参加开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即视为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询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与被告肖某某相识,同年12月30日经登记结婚,1994年6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相骂打架。自2001年开始,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尤其是2006年以来,被告与本县月溪乡坪江村肖某某同居生活,原告感觉夫妻关系无法挽回,曾通过被告亲属转告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配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债权。但原告为其母治病尚欠债15000元。本案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生育了小孩,本已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与原告相骂打架,感情不和。且被告长期在异性家生活,背叛了原告及家庭,有违公德。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存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酌情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母亲治病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均等分割。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适用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由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15000元由原告直接偿还,并由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上述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宗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