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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金道香诉韩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道香,韩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金道香,男,1976年12月26日生。被告韩萍,女,1978年7月1日生。原告金道香诉被告韩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道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道香诉称,2013年11月6日16时许,原告将汽车停在本市天宁区红梅公园对面桃园路口等孩子放学,被告之子路过汽车的时候,用石子从后向前将原告的左后车门、左前车门划伤。原告下车查看后要求其通知家长,后原告拨打了被告的电话,半小时后被告到达现场,但不同意赔偿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韩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之子在放学回家路上用石子将原告的汽车划伤,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场,被告打电话报警,但在民警组织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原告将汽车送至常州市广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汽车修理费120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之子沈某某,2003年12月2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汽车维修施工单及发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之子沈某某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原告汽车划伤,应当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道香汽车修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