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军萍与被执行人罗建奎、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军萍,罗建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蔡军萍,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罗建奎,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原告蔡军萍与被告罗建奎、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付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给原告;余下165604.21元由被告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4万元范围内先予赔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6月15日,蔡军萍与罗建奎另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罗建奎须另行付给蔡军萍人民币7000元。2013年11月4日,蔡军萍以罗建奎未执行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蔡军萍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强制执行,必须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罗建奎负担赔偿的判项,因此,蔡军萍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蔡军萍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蔡军萍与罗建奎在判决后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应另行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蔡军萍撤回对被执行人罗建奎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醒 非审判员 黄志锋审判员钟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