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7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杨强、江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杨强,江婷,陈孙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7752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路29-1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5034646-X。代表人邱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鸿定,男,汉族,系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的客户经理。被告杨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江婷,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孙胜,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城支行)诉被告杨强、江婷、陈孙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鸿定、被告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婷、陈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杨强、陈孙胜、江婷签订合同编号为13719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强向原告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未10.5‰,按季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途为安防材料,由被告陈孙胜、江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于2012年11月6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杨强的账户,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013年11月5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强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江婷、陈孙胜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2,36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陈孙胜、江婷对被告杨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杨强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属实,由被告江婷、陈孙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强与被告陈孙胜合伙做生意,现由于被告陈孙胜下落不明,导致被告杨强资金周转不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杨强愿意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被告时间筹集资金。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江婷代被告杨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江婷、陈孙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杨强以购买安防材料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南城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杨强与原告农商行南城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安防材料;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被告杨强计收利息,罚息月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40%即为14.70‰;如被告杨强未按期付息,其拖欠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将贷款15万元发放至被告杨强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婷、陈孙胜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农商行南城支行启用合同专用章。诉讼中,因被告杨强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江婷于2013年12月19日代被告杨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故原告农商行南城支行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拖欠合同期内利息2,3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4.7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14.7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按月利率14.70‰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孙胜、江婷对被告杨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杨强承担案件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7752-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杨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轿车和被告江婷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轿车各一辆。原告农商行南城支行预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5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7752-2号民事裁定,依法解除对被告江婷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轿车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杨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孙胜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南城支行与被告杨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强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强偿还尚欠逾期贷款本金5.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强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4.7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14.7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按月利率14.70‰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婷、陈孙胜作为被告杨强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杨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婷、陈孙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强追偿。被告江婷、陈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贷款本金5.5万元和利息2,363元;同时一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0‰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0‰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0‰计算)。二、被告江婷、陈孙胜对被告杨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婷、陈孙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为1815元,由被告杨强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50元,由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负担405元,被告杨强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晓青(代)附:一、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