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何培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何培,卢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7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立枢,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何培,男,汉族,196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卢顺英,女,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何培、卢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晓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何培、卢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谢何培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简称横河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2001)博农信信借字【2008】第10380号。合同约定由横河社贷款40000元给被告谢何培,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合同签订后,横河社即向被告谢何培发放了4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谢何培并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拖欠本金3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卢顺英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谢何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何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为14003元】,本息合计51003元,被告卢顺英对被告谢何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52342001)博农信信借字【2008】第10380号《信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及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贷款40000元给被告谢何培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谢何培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6、《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谢何培催收主张权利。被告谢何培、卢顺英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被告谢何培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简称横河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横河社贷款40000元给被告谢何培,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横河社即向被告谢何培发放了40000元贷款。被告谢何培并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拖欠本金3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卢顺英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谢何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何培、卢顺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谢何培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谢何培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顺英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何培、卢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何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000元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45‰计算。逾期罚息计算方法是本金为37000元,利率按约定月利率月利率为9.45加收50%计算,时间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卢顺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顺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何培追偿;三、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谢何培、卢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瑜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