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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与杨现梓、穆桂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杨现梓,穆桂莲,穆淑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现梓。被告:穆桂莲。被告:穆淑文。原告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杨现梓、穆桂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穆淑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杨现梓、穆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方与县政府协议,将破产后的原东平鞋厂包括鞋厂大门东门市等资产转让给原告,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两个月的租赁合同,由赵杰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到期后二被告一直占据该门市部房屋,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未果。被告方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方土地开发项目,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搬出侵占的东平鞋厂门东“渔鑫渔具店”房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15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现梓、穆桂莲辩称,开始鞋厂把涉案房屋租给王延东,期限是30年。然后王延东又把房子租给了杨现梓,租期10年,到2015年10月1日到期。2010年12月份杨现梓将房屋内的商品转让给了穆淑文,并把房子转租给了穆淑文。用了抵欠穆淑文的帐。房子不是我们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都变更为穆淑文了,公司什么时候拆迁,我们就什么时候搬。被告穆淑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王延东将租赁原东平鞋厂大门东门市房两间转租赁给被告杨现梓使用,租期10年,2010年9月6日东平县政府与原告鑫海公司签订协议,以400万元的价格将原东平鞋厂资产及所占土地包括王延东转租给被告杨现梓的门市房一块转让给原告鑫海公司,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现梓签订为期两个月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杨现梓交纳房屋租赁担保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无息返还,租期2个月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租金共900元,合同期满前杨现梓无条件将承租标的物完整交付鑫海公司,每逾期一天向鑫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租赁期间,水电费、房屋维修费由杨现梓自理,杨现梓无转租权,并由赵杰作为担保人,三方均签字按印或盖章。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占用着房子,拒不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且一直未付租金。2012年12月13日,原告鑫海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各租赁户于2013年元月1日前,将所租赁的房屋、车间腾空交回原告,如有延期,除按原通知处罚外,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后果自负。2013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及担保人赵杰下发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将门市房完整交付给鑫海公司,担保人在通知上签字,被告杨现梓拒签。原告与被告杨现梓都认可2011年4月份王延东和被告杨现梓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合同,并给了被告杨现梓4000元的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所租赁的房屋交给原告未果,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杨现梓与被告穆桂莲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杨现梓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穆淑文,被告穆淑文授权被告穆桂莲在涉案房屋搞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鑫海公司发放的通知一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一份、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被告杨现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和遵守该合同,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杨现梓应按合同的约定,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被告主张的该房已转租给了被告穆淑文,被告杨现梓向被告穆淑文转租涉案房屋时未经原产权人同意,且被告杨现梓与原出租人王延东已于2011年4月份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杨现梓未向原告提其转租的事实,故其转租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穆淑文继续使用该房屋,无法律依据,被告杨现梓、穆桂莲、穆淑文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涉案房屋,并交付原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经济损失应按租金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现梓、穆桂莲、穆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出原东平鞋厂门东“渔鑫渔具店”的房屋;二、被告杨现梓、穆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500元(每月450元,从2011年6月6日暂计至2013年12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现梓、穆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亮审判员  何振玉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