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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因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张某,男,2006年2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玲某,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系原告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木顺,男,1941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玲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8月,原告父母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费用自理。但是,最近母亲遇车祸受伤,肇事车逃逸,治疗花费颇丰,再加之母亲身体不好,无业,生活困难,靠母亲一人无能力抚养原告。无奈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自起诉之日起,每年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6133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辩称:1、诉状不是孩子写的,孩子还小,啥都不知道。2、离婚时说孩子抚养费不让被告负担,现在又提出让被告负担,出尔反尔,被告打零工的,没有经济能力,掏不起这么多钱。我父亲可以帮我抚养小孩,我已起诉要求抚养小孩。3、孩子长期在我那吃住,吃穿花费都是我出的。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申报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经济困难;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今年7月份右脚受伤骨折,更加重了原告母亲经济困难;3、原告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关系及原告出生日期;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及年龄;5、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婚生子,原告由其母亲抚养;6、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0442.62元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2、3、4、5,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至于经济困难与否不清楚,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那么多收入,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偶尔与被告见面,拍的照片,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也到被告张某某处生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玲某和被告张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原告张某,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女方自理”,双方离婚后,原告张某由其母亲张玲某抚养,有时也到被告张某某及其女朋友处生活。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某某和张玲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某由张玲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但该约定不妨碍张某在必要时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合理抚养费的要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主要随母亲张玲某生活,张玲某收入不高,且遇车祸受伤,张玲某的收入已不敷原告张某健康成长所需,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合理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因双方均未举证被告张某某的收入状况,被告张某某的收入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被告张某某应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310元,每年支付3720元。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3年的抚养费1860元。自2014年月1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由被告张某某每月付给原告张某抚养费310元,一年一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