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胡兰英、王春祥等与赵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英,王春祥,王春全,赵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胡兰英。原告王春祥。原告王春全。委托代理人王光远,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赵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原告胡兰英、王春祥、王春全诉被告赵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祥、王春全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远,被告赵明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英、王春祥、王春全诉称,2013年09月13日,被告赵明亮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王光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王光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赵明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光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096.78元、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225290.28元。我们主张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及诉讼费2700元。被告赵明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就是我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原告治疗的脑梗塞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应提交原件、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3日12时10分许,赵明亮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光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王光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5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赵明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光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胡兰英系死者之妻,王春祥系死者之长子,王春全系死者之次子。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096.78元、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225290.28元。另查明,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赵明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V×××××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放弃向被告赵明亮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兰英、王春祥、王春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