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远与孙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孙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远。委托代理人马洪志,江苏...(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亮。原告张远诉被告孙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双方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此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借条一张,其内容主要为:本人孙亮亮向张远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8月20日归还。此外,原告还提供证人林某、洪某到庭作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在酒吧玩时认识的,因被告消费很高,故认为被告很有钱。被告说做生意需借钱,故于2013年7月份先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后于同年8月6日再出借现金25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其向林某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的。证人林某到庭作证,原告二次借款其都在场,都在其车内交付的。250000元是向其姐借的,借来后再由原告交给被告。后来两人就到两岸咖啡馆去,在咖啡馆内被告出具了借条。证人洪某作证,2013年8月初,其与林某开车到两岸咖啡馆,当时原告说他的朋友借钱,钱交给被告后,两人去咖啡馆打借条。他们去咖啡馆,其没去,一人留在车里。庭审前,被告父母前来法院反映情况,陈述其子孙亮亮因涉及赌债而不敢露面,并且就其债务向当地派出所报过案。为此,本院前往该派出所调查,并调取该派出所所作的调查材料。经审查该些材料,其中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借款,并且被告向派出所申报的出借人中也没有涉及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如果被告对此债务性质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反证。然而被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到庭予以说明,故本院将依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能组织质证,但由于该借条系原件,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已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交付给被告,本院由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2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鉴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或是虚假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条上载明的280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远款项人民币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孙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