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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代修影与张展、张小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修影,张展,张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907号原告代修影。委托代理人戴修彪。被告张展。被告张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代修影诉被告张展、张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修影委托代理人戴修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展、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修影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87.64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740.6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展、张小平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展、张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时间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展驾驶被告张小平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金一路和建设四路交叉口南侧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87.64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8387.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展、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代修影损失8387.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代修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交纳222元,由代修影负担197元,张展负担25元,其中张展负担的诉讼费由张小平负连带责任,该款代修影同意张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