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大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大武口区。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被告人冯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二厂加油站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从熊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黑色尼桑轿车,后经依法查明,该轿车系熊某盗窃的赃车。经鉴定,赃物价值为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扣押车辆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被告人冯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二厂加油站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从熊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黑色尼桑轿车,后经依法查明,该轿车系熊某盗窃的赃车。经鉴定,赃物价值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    志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