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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长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长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劲隆牌无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子长县寺湾乡阳台村处,与白某甲驾驶的陕JP03**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劲隆牌无号二轮摩托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老庄村往寺湾乡穆家塌村走,行至寺湾乡阳台村处时,与白某甲驾驶的陕JP03**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警队研究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甲无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4日19时39分,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寺湾到安塞的路上,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小车相撞,请求出警调查。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他喝酒后骑着劲隆150二轮摩托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老庄村往寺湾乡穆家塌村走,行至寺湾乡阳台村时,将前面一辆行驶的帝豪小车的后保险杠撞了。3、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203年10月24日19时许,他驾驶他的陕JP03**号帝豪车拉着吴某某、白某乙、老吴等人从子长县城往安塞方向走,行至寺湾乡张家崖窑村路段时,一辆摩托车将他的车左后尾灯撞了,他下车后闻见摩托车驾驶员身上酒味较大。4、证人白某乙(又名白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他和老吴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坐车从子长往安塞走,行至寺湾路段时,一辆摩托车把他们的车后保险杠和尾灯撞坏了,骑摩托车的男子身上有酒味。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白某甲驾驶帝豪车拉着他和两个男的从子长县往安塞县走,快到寺湾乡凉水湾时,一辆摩托车撞在帝豪车后面。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他坐一辆轿车从子长县石家川往安塞走,路上,一辆摩托车撞在他们的轿车尾部,当时摩托车驾驶员身上酒味很浓。7、证人马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至17时许,赵某某和石某某、马某某三人在马某某家喝了酒,晚上赵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8、酒精检测报告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1428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时的血醇浓度为162.29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19时30分,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寺湾乡阳台村,现场道路为二级柏油路,道路呈东西走向,肇事车辆为陕JP03**号轿车和二轮摩托车。10、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肇事劲隆牌无号二轮摩托车经检查,右前转向灯掉落,右前脚踏板护板断裂,脚踏板掉落,左前挡风玻璃有擦印,表面沾有泥土。陕JP03**号轿车左后侧保险杠有擦痕,表面沾有红色物体,左后大灯破落,部分外壳掉落。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赵某某持B2证。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白某甲持C1证,是陕JP03**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13、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子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赵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甲无责任。14、子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医学证明书证实,赵某某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右股骨、内踝骨挫伤;(3)右胫骨、踝间骨挫伤;(4)右内侧半月板损伤。15、子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生于1985年4月8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秩序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