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贠鑫磊与耿陆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鑫磊,耿陆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贠鑫磊。委托代理人:王乃鹏,男,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陆海。原告贠鑫磊与被告耿陆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鑫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贠鑫磊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x住房一套,总房价59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理顺银行还款事宜,并交付房屋。原告付给被告2万元作为该购房协议的履行承诺,同时被告也承诺如不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陆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贠鑫磊与被告耿陆海签订《购房协议》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x住房一套,总房价59万元,并约定被告耿陆海于2013年6月30日前理顺银行还款事宜;贠鑫磊付给耿陆海2万元作为定金,如贠鑫磊反悔,则定金归耿陆海所有;如耿陆海反悔,则向贠鑫磊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贠鑫磊付给耿陆海定金2万元,耿陆海给原告贠鑫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定金贰万元整收款人:耿陆海”。收款后,被告耿陆海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1份、收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原告贠鑫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定金后,被告耿陆海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被告耿陆海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将2万元定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则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贠鑫磊双倍返还定金计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耿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亭河审 判 员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