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曹凤娥,董会忠与王爱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娥,董会忠,王爱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曹凤娥,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董会忠,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燕(曾用名王燕),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曹凤娥、董会忠与被告王爱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幸福花园新华道底商一处。2011年9月12日原被告就租赁上述底商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做买卖,租赁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租期为二年,被告交付给原告订金50000元。双方言明:按市场租赁价核准。2012年1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底商不再租用,所交订金不要了。因原告已提前告知原租户不再续约,被告突然不再租赁房屋,使原告信誉度受损,导致原告的房屋闲置半年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其中租赁费损失70393元、取暖费495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言及与案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证人闫宝付、刘立宽、常立敏证实被告跟原告讲底商不再租用,所交订金不要了。证人张红证实,原告房屋分别租给张红、李春英使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告知房屋另租他人。张红及李春英在2012年1月27日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因被告不租赁原告房屋,于2012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12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按市场价。被告从未讲过房屋不租了,订金也不要了的话,被告一直在找原告追索所交订金5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租赁合同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在协商延期交房过程中,原告擅自将年租金由12万元涨至14万元,致使租赁合同未能履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证人薄莉莉、薄桂凤为被告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腾房,并将房租从12万元涨到14万元,致使被告未能租赁原告房屋。证人陈菲菲、XX春、郭文胜、张立群为被告出庭作证,证实在2011年底到2012年租赁原告房屋的商户未曾搬家,一直在营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租赁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门脸房一处,双方约定2012年2月1日前,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双方未就租房事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因原、被告未就租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租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2012年2月25日张红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河县芦台镇幸福花园新华道底商a-1一楼南面一间租赁给张红,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金为19000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姚永存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河县芦台镇幸福花园新华道底商a-1一楼北面一间带二楼租赁给姚永存,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2月1日,年租金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证人闫宝付、刘立宽、常立敏及被告证人薄莉莉、薄桂凤均系当事人的亲属或员工,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前交房均无异议。原告证人张红证实在2012年1月27日将租赁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被告证人陈菲菲、XX春、郭文胜、张立群证实未看见原租赁原告房屋的商户搬家。原告证人系租赁原告房屋的商户,其证言证明力大于被告证人证言。对2012年2月1日前原告将租赁房屋腾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在2月1日前将房屋腾空,被告未租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补偿。租金损失参照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张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姚永存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租金标准计算,即190000元/23个月/30天×24天(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5日)=6608元;120000元/12个月×4个月(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40000元。共计46608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在先,故不租赁原告房屋的抗辩主张,因为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所以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燕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凤娥、董会忠466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王爱燕负担965元,由原告曹凤娥、董会忠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男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