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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30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30号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秋静,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法定代表人崔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秋静、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处为蒙B718**蒙BZ6**挂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主车蒙B718**的车辆损失责任险为257400元,挂车蒙BZ6**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5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5月18日凌晨6时许,原告司机许彪驾驶蒙B718**蒙BZ6**挂号车在石拐工业园区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院内卸货时发生倾覆事故造成蒙B718**蒙BZ6**挂号主车和挂车受损,原告驾驶员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车辆拖到包头市新创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6515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口头拒赔。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发生倾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事故,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515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按照保险合同合理赔偿,本案受损车辆损失明确,我司定损价格合理,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价款支付赔偿金,仅认可我方定损理赔价格。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支付被保险人,有受益人我方支付给受益人,所以本案赔款我方支付给保单明确记载的受益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公司贷款车辆,保险赔款应支付我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处为蒙B718**蒙BZ6**挂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主车蒙B718**的车辆损失责任险为257400元,挂车蒙BZ6**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5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8日凌晨6时许,原告司机许彪驾驶蒙B718**蒙BZ6**挂号车在石拐工业园区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院内卸货时发生倾覆事故造成蒙B718**蒙BZ6**挂号主车和挂车受损,原告驾驶员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受损车辆拖到包头市新创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第三方包头市新创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蒙BZ6**挂车辆损失为165150元。被告提交BZ618挂车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既无修理单位的签名或加盖公章,也无原告的签名盖章。原告及第三人质证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第三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蒙BZ6**挂车向被告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已成立。但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车第一受益人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中的第三人,且第三人也明确“涉案车辆是我公司贷款车辆,保险赔款应支付我公司”;故原告请求的保险赔偿款理应由第三人享有。被告提交BZ618挂车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既无修理单位的签名或加盖公章,也无原告的签名盖章;且原告及第三人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及时作出定损报告,所作定损报告也应由第三方及原告方的认可;原告向第三方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定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理应赔偿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应赔偿给第三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6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