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原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与别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原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法定代表人李二富,任经理。被告别怀文(别名别文胜),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路寨乡别河村。原告原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别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二富、被告别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五菱LZW637NF型客车,该车发动机号为WDS08C900365648、车架号为LZWACAGAOC9046408。因当时被告仅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承诺剩余26500元及车辆购置税2606元和保险费1100元、车船税105元二个月清完,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个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500元及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1100元、车船税105元共计30311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意见,1、我已经付了10000元,不是4000元;2、我只认欠条上的26500元,车牌给我上了我还钱。因为当时我与原告方商量的是36500元车款,原告负责给车上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2、购车发票一份;3、交强险发票一份;4、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欠条是我写的;2、发票对;3、交强险是我的车上的;4、购置税上的数不对,我认为是3000多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反对性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五菱品牌汽车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五菱LZW637NF型客车,车款为30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全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车款26500元(贰万陆千伍佰元),欠款人:别怀文,2012年6月13日。”原告在电话通知被告后,为被告所购车辆交纳了车辆购置税2606元和保险费1100元、车船税105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6500元的欠条,该26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原告在告知被告后为被告购买车辆所交纳的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车船税,属于为被告利益而进行的服务行为,对原告所交纳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别怀文偿还原告购车款26500元,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车辆购置税2606元和保险费1100元、车船税105元,共计30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别怀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别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凤霞审 判 员  张宏波人民陪审员  薛 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育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