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崔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66年5月9日出生。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崔×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的长铃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西直路东华加油站东侧道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崔×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谭××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