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96、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炽垣、李素清等与李颜宗、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李颜宗,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单湛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96、2597号原告:徐炽垣。原告:李素清。原告:冯敏玲。原告:徐XX。法定代理人:冯敏玲。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颜宗。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引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毅桦。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该公司员工。被告:单湛潮。原告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诉被告李颜宗、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粤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单湛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的共同代理人陈昌仪,被告李颜宗,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的代理人李柱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达公司、单湛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诉称:2013年7月25日,徐灼诚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沿增城市荔三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村路段时,与李颜宗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徐灼诚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灼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颜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请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颜宗、粤达公司、单湛潮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损失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8200.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合共1121123.54元中的514449.42元;二、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诉讼费用由李颜宗、粤达公司、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单湛潮承担。被告李颜宗辩称:车辆的制动性能如何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制动性能引发事故的情况,所以商业险部分应该由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承担;其他的与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粤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辩称: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对于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根据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提供的材料,徐灼诚并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为27842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户口为农业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误工费,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事故中徐灼诚承担主责,请求法院根据其责任酌情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徐灼诚应承担70%的责任。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问题:本次事故中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太平洋新塘支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单湛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到庭。经审理查明,粤达公司是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单湛潮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李颜宗为单湛潮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承保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承保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辆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7月25日11时20分,徐灼诚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沿增城市荔三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李颜宗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徐灼诚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4401242013A00096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灼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李颜宗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尾部安全标示不齐的货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据此认定:徐灼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颜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9日,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诉至本院。庭审中,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自认事故发生时徐灼诚在为广州市味滋美食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其尚未获得徐灼诚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另查明,徐灼诚是城镇居民。徐炽垣(1956年8月25日出生)与李素清(1955年3月14日出生)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徐灼锋(2003年病故)、徐灼诚、徐就诚三名子女。徐灼诚与冯敏玲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徐XX(2009年9月1日出生)一名子女。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从化市公安局神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李颜宗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丧葬费发票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灼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徐灼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李颜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为30%。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主张李颜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比例为4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单湛潮,没有证据证明粤达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事故发生时,李颜宗正在履行雇佣活动,没有证据证明李颜宗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的损失由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单湛潮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新塘支公司以该条款主张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而免除其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86423.04元[①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徐灼诚为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年满28周岁,应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88.84元(被扶养人李素清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由2名子女扶养20年;被扶养人徐XX在事故发生时差14年2个月年满18周岁,由2人扶养14年2个月,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计得:李素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2396.35元/年×20年÷2人=223963.5元;徐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4年2个月即170个月÷2人=158640.81元,两项合计382604.31元,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88.8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86423.04元];2、丧葬费28200.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3、交通费1000元(根据徐灼诚家属参与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4、误工费1680元(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主张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请求按3人10天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3人7天。对于误工标准问题,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未提供证据证实亲属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考虑误工事实的实际发生并参照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人/天×3人×7天=16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47303.54元。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合共110000元。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281191.06元[(损失总额1047303.5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110000元)×30%=281191.06元]。本案中,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的损失,故单湛潮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的各项损失281191.06元;三、驳回原告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96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2597号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徐炽垣、李素清、冯敏玲、徐XX负担2597号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2596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2597号案件受理费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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