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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4-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秋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甘蕾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为所有的辽PXXX**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到2012年11月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20万元,保险赔偿方式为被告的普通承运人责任险条款。2012年4月20日,辽宁省交通厅下发文件要求自2012年5月1日起,在辽宁省内的营运客车统一实施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保制度,建立全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共保体制,客运责任险成为了一种强制保险。这种保险体制提高了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降低了企业成本。2012年5月21日,葫芦岛市运输管理处下发通知,要求客运企业按照省厅旅客运输承运人统保方案实施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普通班线每座不低于40万元,保险机构指定的就是被告等四家保险机构。因此原告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于2012年5月将原来的客运责任险按《辽宁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保方案》进行了变更,保险限额变更为每人40万元。2012年7月,原告的保险标的车辆在运营葫芦岛至北京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多人受伤,其中一部分乘客已经起诉到北京市通州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并已经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内容予以赔偿,但被告以其内部系统没有做变更拒绝履行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内容,仍然按照一般的保险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变更为共保的保险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与答辩人系道路客运责任人保险(共保)关系,原告负证明责任;2、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限额是每人20万元,后原告方要求是保额从20万元每人增加到40万元每人,并不是新的共保保险,只是保额的增加,因此原告主张的共保合同并不存在,如果是共保应签订新的保险单,而原告申请增加的保险限额,答辩人已经批准增加,保费也已补交;3、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赔标准应按照增加了保险限额的原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XXX**大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自2011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是20万元,投保座位数37座,同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3,040.00元。2012年5月,原告又到被告连山支公司处补交了1,824.00元的保险费用,并由被告连山支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7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协调赔偿问题时被告知,其仅提出增加保额,并未要求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保条件修改其他承保内容,故该保单仍属于传统业务范畴,不属于共保范畴,故应按照批改后系统中的最终条件予以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由于交通事故致使保险单原件遗失,仅有在被告连山支公司处打印的保险单复印件,故申请受诉人民法院为其在被告处调取保险单原件。2013年10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该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一份现场打印的保单抄件,该保险单抬头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副本)(辽宁区域共保专用)”,保险单号为PZDS2011211400000000XX,被保险人为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抬头及保险单号均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辽宁省交通厅文件、葫芦岛市运输管理处文件、保险单抄件、共保方案、保险公司赔案批复、说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原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XXX**大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又交纳了1,824.00元保险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再次交纳保险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共保保险合同还是单纯的每座保险限额的增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标有“辽宁区域共保专用”的保单原件,故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共保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的争议所在,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形成的保单和2012年5月份原告再次交纳1,824.00元保险费用的事实均是双方认可的,如果事实如被告所说仅是单纯的增加保险限额,那么由被告自己系统打印出来的保单应为原传统业务保单,不会打印出共保保单,故本院认为,通过被告连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本案所涉保险单号为“PZDS2011211400000000XX”号保险单确为由其公司出的保单,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打印的保险单亦载有“辽宁区域共保专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传统意义的保单基础上,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共保的保单,这是区别于一般意义的保险限额的增加,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共保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辩称的其内部系统存在两种版本,可以打印传统意义保单也可以打印共保保单,两次打印均系其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打印错误的说辞,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原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形成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辽宁区域共保专用)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