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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瑾与王建、王小告、周雪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瑾,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张瑾,男。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原告张瑾诉被告王小告、王建、周雪好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可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小告、周雪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瑾诉称,王小告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等条件,并由周雪好、王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仅归还了约定的利息,余款未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王小告向原告张瑾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2%及违约金,由周雪好、被告王建为其担保,并签署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借款金额:借款人从放款人处借到现金(小写)¥20000元(指印)(大写)¥贰万元整(指印);2、借款用途:用于合法经营;3、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4、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5、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放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6、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7、保证期限: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8、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未偿还的本金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每一万元每天收取违约金一百元,直到本金还清为止。放款人:张瑾借款人:王小告(指印)保证人:周雪好(指印)王建(指印)”。合同签署后,原告张瑾��款2万元出借给王小告。到期后,王小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共计3个月的利息12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下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张瑾多次催要,王小告未归还,周雪好和被告王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张瑾诉至法院而成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在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本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担保义务。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减已偿还过的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被告王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日期为界限,分段进行计算。借款时,按双方对担保方式的约定,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瑾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小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德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