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绍义与沈连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绍义,刘昆,沈连财,苏兰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绍义,男,蒙古族,56岁,大专文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昆,女,蒙古族,47岁,高中文化,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连财,男,汉族,50岁,初中文化,银行职工。(与刘昆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兰辉,女,汉族,51岁,初中文化,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刘绍义因与被申请人刘昆、沈连财、苏兰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2013)通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绍义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苏兰辉将夫妻财产卖给二被申请人的事实,且苏兰辉也没有与二被申请人办理过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行为,故二被申请人与苏兰辉买卖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双方买卖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刘昆、沈连财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购买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苏兰辉提交意见称:刘绍义不知道我卖房子,是我自己去房产局补办的房照,房照下来后我就把房子卖了,一共卖了9万元。本院审查查明:1、结合一审中某房产局出具两份《证明》、再审申请中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本院到某房产局调取的该争议房屋的房产档案,可证实本案争议的六间房屋中,其中三间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苏兰辉,建筑面积68.99平,建于1996年,于2007年11月2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外三间所有权人为刘绍义,建筑面积82.68平,建于1981年,于1988年4月2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丢失,于2008年5月5日补办《房屋所有权证》。2、苏兰辉与沈连财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沈连财以9万元购得该房屋,并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3、该房屋曾于2010年2月4日过户至刘昆(沈连财妻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某房产局收回了刘昆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刘绍义与苏兰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兰辉与沈连财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签约时,刘绍义名下的房屋已挂失,签约四个月后,卖方补办了刘绍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作为买方,沈连财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刘绍义、苏兰辉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签约时,沈连财交付了合理的购房价款9万元,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刘绍义、苏兰辉、沈连财均认可该争议房屋曾过户至刘昆(沈连财妻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买卖房屋的以上事实,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房屋买受人沈连财、刘昆购买该争议房屋的行为应属于善意取得。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刘绍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绍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张玉成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