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6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2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伪造沂南县第二中学印章,为张某某、李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办理了两张假高中毕业证,供张某某、李某甲去临沂参加保险考试时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郑某某、杜某某、肖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明,驾驶证,高中毕业证两张,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一起,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所伪造印章被及时查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次数较少,有悔罪表现等因素考虑,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应到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国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