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光业与被告蔡双立、被告王艳、被告赵季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692号原告黄XX被告蔡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米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黄XX与被告蔡XX、被告王XX、被告赵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燕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蔡XX、被告王XX与被告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3年7月19日9时0分许,被告蔡XX驾驶牌照号京LZ30**机动车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友谊桥上时,未保证安全,其车前部撞到顺行其前我驾驶的牌照号津GTW6**机动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最初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评估,经与被告蔡XX及其雇主协商,各被告不同意对我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被告司机及其雇主提出我走定损程序费用高,建议我直接去4S店修车,支出多少修车费由他们负担,此时我已经在交管部门的委托手续上签完字,为此我又与被告蔡XX去交管部门将该手续撤回,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同意我去4S店修车,不再要求对我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是我把车送往4S店拆解完毕后,被告蔡XX反悔,要求进行定损,因4S店要求付完拆解费才能提车,于是被告蔡XX支付拆解费450元后将车提出送往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该机构以车已被拆解为由拒绝定损,所以只能送回4S店继续修理,我支出修车费10625元。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我为处理修车事宜误工21天,共发生误工费损失2100元。被告蔡XX驾驶的牌照号京LZ30**机动车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1、机动车维修费10625元;2、误工费2100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共21天,每天100元);共计12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修车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修车费情况;3、修车结算单2张,证明受损车辆维修情况;4、事故车备料单2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4S店预估车损金额情况;5、天津世宏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修车期间;6、天津森泽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事故发生误工费损失情况。被告蔡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牌照号京LZ30**机动车系被告王XX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XX系天津市武清区炫壹堂日用品商行的业主,我系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我没有上过夜班,休息得很好,并没有疲劳驾驶。原告提出是我不同意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而实际我要求走正规渠道,通过交通队委托对其车辆进行定损,是原告不同意定损,并执意到4S店进行维修,我才与原告在事故当日就不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一事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机动车维修费只认可6000元,其中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4000元,同意由我与雇主赵XX各承担2000元;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蔡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蔡XX的驾驶员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王XX、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蔡XX驾驶的牌照号京LZ30**机动车系被告王XX所有。被告赵XX系天津市武清区炫壹堂日用品商行的业主,被告蔡XX系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据调查得知,被告蔡XX在事故前一天晚上还从事一份代驾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蔡XX刚下夜班,系疲劳驾驶,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尚未报警之前,被告蔡XX与原告均称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后杠受损,在未到现场的情况下,我们鉴于事故受损程度并不严重,就同意不经过定损,由原告直接修车并照价赔偿,但随即我们获知,各方意见又出现分歧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了案。当日下午我们才委托他人赶到车辆存放地点,发现受损情况比预想的严重,经与原告协商未达成一致后,我们的委托人于次日到交通队了解情况,发现被告蔡XX与原告已于事故当日就同意不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一事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公安交管部门因此不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原告便以此为由,在未经交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车辆自行送往4S店进行维修。此后我们又与原告协商,约定不到4S店修车,去普通修理厂修车,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蔡XX交纳450元拆解费将该车提出。原告又反悔,仍坚持在4S店修车,于是又将该车重新送回4S店维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机动车维修费只认可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蔡XX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剩余4000元,由被告蔡XX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XX、被告赵XX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车备料单1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4S店的预估车损金额低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蔡XX驾驶的牌照号京LZ30**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修车费10625元,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2100元,系因修理车辆而产生,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而产生,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XX、被告赵XX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过高;证据3工时费过高,且其中有很多配件经过维修即可恢复,是没有必要全部更换的;证据4只是预估的数额,在4S店出具该备料单的当时,已经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修车期间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XX对证据1没有异议;并没有同意原告在4S店修车,对证据2、3、4、5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针对被告蔡XX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XX、被告赵XX均无异议。针对被告王XX、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备料单只列举了配件材料费用,未包含修车的工时费用,数额偏低,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王XX、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被告蔡XX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XX提交的证据1至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9时0分,被告蔡XX驾驶牌照号京LZ30**机动车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友谊桥上时,未保证安全,其车前部撞到顺行其前原告黄XX驾驶的牌照号津GTW6**机动车后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被告赵XX系天津市武清区炫壹堂日用品商行的业主,被告蔡XX系在受雇于被告赵XX期间,驾驶被告王XX名下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被告蔡XX在解决事故纠纷时均同意原告的受损机动车到4S店定损评估。原告支出机动车维修费10625元。被告蔡XX驾驶的牌照号京LZ30**机动车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XX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其车前部撞到顺行其前原告黄XX驾驶的机动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XX系在受雇被告赵XX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赵XX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XX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XX予以赔偿。被告王XX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有:机动车维修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共发生机动车维修费10625元,该项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2000元;剩余机动车维修费8625元,由雇主被告赵XX予以赔偿。被告蔡XX、王XX、赵XX主张按6000元金额对原告车损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机动车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XX赔偿原告黄XX机动车维修费8625元。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黄XX负担10元,由被告赵XX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苟燕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公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