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中一与殷哂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一,殷哂铭,王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835号原告王中一,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若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哂铭,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被告王菁,女,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中一诉被告殷哂铭、王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一的委托代理人周若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哂铭、王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6日,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借款120万元。2012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归还4万元。第一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殷哂铭、王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先后支付给第一被告50万元、17.85万元、50万元。2012年2月6日,原告另给付第一被告现金2.15万元。对上述钱款,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3月15日先后出具50万元、20万元、50万元借条和收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3个月内还款。至期,第一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其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归还4万元。因第一被告再次食言,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收条一份、银行交易凭证及两被告夫妻证明材料。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凭证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哂铭、王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中一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殷哂铭、王菁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72.30元,由被告殷哂铭、王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