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曾文波、武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佳阳,沈冰,曾润,曾文波,武虎,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刑一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佳阳。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润。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文波。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文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武虎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浙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文波、于佳阳经事先商量,由曾文波居间介绍,帮助于佳阳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50克。之后曾文波于2012年5月、7月从广东二次购入甲基苯丙胺共计182克,并指使被告人武虎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运回浙江省嘉善县后,曾文波分别贩卖给于佳阳102克、贩卖给宋某0.3克。2012年7月下旬,于佳阳预先支付购毒款人民币9000元后,曾文波让武虎至广东运回其所购甲基苯丙胺167.71克。同年8月1日早上,武虎携带该批甲基苯丙胺回嘉善县后即被公安机关查扣。原判还认定,被告人于佳阳从被告人曾文波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于2012年5月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地带小区等地三次贩卖给被告人曾润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于2012年5月至6月间在嘉善县嘉辰小区等处五次贩卖给沈冰甲基苯丙胺共计40克。被告人沈冰从被告人于佳阳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于2012年1月至5月间在嘉善县嘉辰小区等处四次贩卖给被告人曾润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于2012年6月在嘉善县施家路财富广场等处三次贩卖给沈某甲、沈某乙共计甲基苯丙胺2.5克,其中指使被告人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曾润从被告人于佳阳、沈冰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于2012年3月到8月间,在嘉善县梅谷公寓周某乙租房楼下等处,六次共将2.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乙、张某、沈某丙等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文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对其所判处的缓刑,与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佳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沈冰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曾润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武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扣押在案的三星牌手机两部、天时达手机一部、单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上诉分别提出,原判未扣除其三人的自吸毒品数量,故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文波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武虎运输毒品,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及毒品检验报告,银行卡账户明细,证人宋某、魏某、沈某甲、沈某乙、周某乙、张某、沈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文波、武虎、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甲也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均系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对该三被告人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故本案应分别认定于佳阳贩卖甲基苯丙胺95克、沈冰贩卖甲基苯丙胺12.5克、曾润贩卖甲基苯丙胺2.9克,三被告人就此所提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武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的贩卖毒品数量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文波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武虎运输毒品数量大,于佳阳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曾文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沈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武虎受曾文波指使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周某甲受沈冰指使而贩卖毒品,也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要求从轻改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佳阳、武虎、沈冰、曾润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于佳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武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四、被告人沈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五、被告人曾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鑫奎审 判 员 钱保钢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茹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