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唐某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弟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弟。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至4月15日,被告人唐某弟以讨要工程为名,纠集曾某、蒋某等人到临桂县花样年麓湖国际公馆施工工地阻工。被告人唐某弟到工地后,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叫工地上的卡车、塔吊、挖机等停止施工,致使工地多次停工,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阻工期间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5529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地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唐某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其没有阻止塔吊的施工,其因为被害单位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桂县花样年麓湖国际社区工程的土地原来是他们村的,土地被征用了,而去讨要一些工程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至4月15日,被告人唐某弟为强行承揽被害单位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桂县花样年麓湖国际社区公馆的填土等工程,纠集曾某、蒋某等人多次到临桂县花样年麓湖国际社区工程的施工工地阻工。被告人唐某弟等人到工地后,对卡车、挖机司机采用“事情没扯清楚,不要动工,再动就砸车”、“不要卸车,如果卸车,你的车出了什么事情,后果自负”、“再开就砸车”等威胁的语言,并对一名开小挖机的司机,因为停机慢一些,拿着一个可乐瓶爬上挖机,用可乐瓶敲打该司机的头部等方式,阻止拉土方的卡车进入施工工地及让工地上的工人、卡车、挖机停止施工等,致使工地多次停工,工程项目无法正常施工作业,并导致上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纠集他人阻工期间(具体日期为:4月7日、8日、12日、13日、14日、15日)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5290元。同时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唐某弟再次到桂林市七星区花样年公司总部讨要工程,被临桂县花样年麓湖国际社区的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随即赶赴现场并将被告人带回临桂县二塘派出所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联世纪建设集团麓湖国际社区项目村民阻挠现场事项报告、报案材料、花样年麓湖国际公馆现场损失统计、花样年麓湖国际社区公馆村民阻挠施工照片、协议书、收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03)桐刑初字第122号、(2011)桐刑初字第00105号两份刑事判决书;2、邓某、朱某科、马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曾某、蒋某、李某、唐某甲、方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丁、唐某戊、徐某、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唐某壬、唐某癸、陈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6、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临桂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关于花样年麓湖国际社区被阻工造成损失计价的情况说明、关于临价涉鉴字(2013)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弟为强行承揽工程项目,纠集他人聚众扰乱被害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致使被害单位的工地施工作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弟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