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群众,文盲,住平乡县。自1999年至案发任平乡县某村村务小组长,主持村里全面工作,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东才,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自1999年至案发任平乡县某村村务小组成员兼会计,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东才、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平乡县某镇民政部门2008年委托某村村干部为符合条件的困难村民办理低保。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骗取本村30户村民身份证、户口本,先后以这些村民的名义办理了低保。低保办好后,两人把低保户的存折截留,支取其中15名低保户的低保款总计68790元未入账。其中为本村贫困户买米、食用油、香油、发放慰问金等支出56720元,二被告人将剩余1207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骗取低保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将低保款据为己有,而是用于村里其他事务开支了。被告人李某甲提供了其个人列出的为某村垫付款项的清单。辩护人杨东才的辩护意见:1、关于定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关于事实方面,有证据证实涉案12070元低保款已经作为计划生育罚款交到镇政府计生办;3、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协助检察院调查,已将涉案款交到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了由徐某甲出具的某村2010年至2011年征费未开单情况表一张及李某甲为村里事项开支所留存的单据六张。经审理查明,平乡县某镇民政部门2008年委托某村村干部为符合条件的困难村民办理低保。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骗取本村30户村民身份证、户口本,先后以这些村民的名义办理了低保。低保办好后,两人把低保户的存折截留,支取其中15名低保户的低保款总计68790元未入账。其中为本村贫困户买米、食用油、香油、发放慰问金等支出56720元,二被告人将剩余12070元私自截留,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供述,承认2010年至2012年间,二人商议骗取本村30户村民身份证、户口本,先后以这些村民的名义办理了低保。低保办好后,两人把低保户的存折截留,支取其中15名低保户的低保款总计68790元未入账。其中为本村贫困户买米、食用油、香油、发放慰问金等支出56720元的事实,但称另12070元低保款之前在李某乙手中保管,现已经为村里的其他事项花费完了。2、证人徐某甲证实,2010年、2011年、2012年这三年时间内,共为某镇某村32人办过低保,具体名单记不清了。某村村干部李某乙报低保名单到我这里,我上报民政局。办好后由我再通知某村,由村干部再找我把低保卡拿走发给群众,我记得每次都是他们村的村干部李某乙来找我拿的卡。2010年、2011年、2012年这三年时间,我所办的这32个低保卡,都是由村干部李某乙来乡民政所找我陆续领取的,我手里没有卡了。我从1997年至今任某镇民政所所长,县里关于低保办理都有文件,某镇民政所办理低保的程序都是按文件办理的,由各村协助民政所把各村低保名单公示后,报乡民政所,再由乡民政所审核确定后报给县民政局。大概2008年实行低保政策,当时刚开始办,乡里召集各村干部开会,专门讲办理低保政策,委托各村干部为各村群众办低保,某村干部也参加了会议,之后我给某村干部李某甲和李某乙打电话,委托他们为他们村群众办低保。后来他们按照政策为他们村的群众申报低保。3、证人赵某甲证实,我叫赵某甲,平乡县某镇某村人,我从2010年以来没有领过低保款,从来就不知道这件事。但是2010年、2011年、2012年村干部李某乙每年去我家分两次给过我钱,总共给了6次,大概一千大几吧,具体给过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你们出示给我看的取款凭证不是我领的,也不是我签的名,我根本就不知道我还享受着低保。我村村干部李某乙头几年要过我的户口本。但是我记不清什么时间了。我和李某丙是夫妻关系,他已经过世三年了。李某丙没有享受过低保。你们出示给我的取款凭证也不是李保田领取的,不是李保田签得名(出示从平乡县信用社调取李保田取款凭条6笔),他从来就没有享受过低保。并证实李某丁已于2012年过世。4、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证实,他们从2010年以来没领过低保款,从来就不知道这件事,侦查机关出示的从平乡县信用社调取的取款凭条不是本人签字。并证实在2010年至2012年,村干部李某乙要过他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5、证人谢某甲、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路某甲、马某甲证实,他们从2010年以来没有领过低保款,从来就不知道这件事。2010年至2013年,村干部李某乙多次要过他们身份证和户口本。并能够证实某村发放慰问品及慰问金情况。6、证人李某丑证实,路氏是我的亲大娘,她2010年就去世了,她别的没人,生前与我一起住,由我赡养,别的也没有任何积蓄。我大娘从2010年以来没有领过低保款,我们从来就不知道这件事。你们出示给我的这7张取款凭条(出示从平乡县信用社调取路氏取款凭条7笔)都不是我大娘和我签字领取的,我根本就不知道她还享受着低保。2010年我村村干部李某甲要过我大娘的户口本。7、证人李某辛证实,2010年以来,我仅2013年1月份在平乡县某镇农村信用社领过210元的低保款,其他的没领过。这也是我去年去找乡里民政所要低保,乡里给了我一个存折说是低保款。你们给我出示的取款凭证(从平乡县信用社调取李某辛取款凭条5笔)不是我签字领取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我还享受着低保。2012年我村村干部李某乙要过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我年纪大了,头几年要没要过记不清了8、证人李某寅证实,李某卯是我的亲兄弟,他出去打工去了,他是哑巴。我兄弟从2010年以来领过低保款,他不认字都是我替他领。你们给我出示的这8张取款凭条有5笔是我签的字,那三笔不是我签字领取的。9、证人李某辰证实,我与李某丁是夫妻关系,他去年已经去世了。李某丁没有享受过低保。你们给我出示的取款凭条都不是他签字领取的,他从来就没有享受过低保。但是去年村干部李某乙在麦天的时候去我家里给了我200元钱,没说是什么钱说是照顾我的。10、证人李某巳、李某午、王某甲证实,从2010年以来没有领过低保款。2010年至2013年,村干部李某乙要过他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11、证人李某未、段某甲、王某乙、齐某某、王某丙、李某申、李某酉、李某戌、吕某甲、王某丁、高某某、李某亥、郭某某等的证言能够证实,某村连续三年向困难户发放慰问品及慰问金。12、证人张某甲证实,某村在我门市买过三次香油,我上次给你们办案人员提供过证明,证明条上记载的时间是大概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上面的时间都是阴历的时间,其中,第一次是2010年农历11月份,第二次是2011年农历12月份,第三次是2012年农历12月份。某村从我门市买香油我没有存根,我们是小门市,往来买卖都没有收据,某村的没有,别的也没有。我门市的香油都是按瓶卖的,每瓶20元,这三年(2010、2011、2012)都是这个价,我根据每年的行情,如果市场价高了,我就换小瓶装,若市场价低了我就换大瓶装。因为某村比较特殊,就这一个村成批在我门市买过,且每次都是60瓶,连续买了三年,所以我能记得清。13、证人吴某甲证实,自2004年至今我在平乡县某镇经营第三粮油门市,某村在我门市买过五、六次大米、油和月饼,我给你们办案人员出过证明。证明条上是大概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每年他们村买两次,某村农历七月份过会买一次,年底时买一次,证明条上的时间是按农历时间说的。我这是小门市,卖东西时没有开过发票和收据,所以我这没有某村买东西的存根。第一次和第三次他们村各花了5300元买大米和油,因为大米是10斤装一袋的,当时10斤装的便宜,所以价格低。其余四次,他们买的都是20斤装一袋的,所以还贵,再加上当时油价不稳定,我记得那两次卖给他们某村的价格比其余几次还低点。我经常和小孩爸念叨向大客户卖粮油的情况,因为有些村也来我门市买粮油,某村在我门市连续买了三年,也算我门市的大客户,所以我卖给他们的价格记得挺清楚。14、证人赵某乙(2011年上半年到2013年春天负责某镇辖区内各村的村账乡管工作)证实,某镇某村的“村账乡管”是我负责记账,先由某村干部李某乙和李某甲将收入、开支单据给我,我依据他们提供的情况和手续记账。某村2011年的账不是我记得,因为当时某村没有提供相关财务手续,我没有给他们记账,是李某甲和李某乙自己找人记的账。15、物证、书证:(1)平乡派出所证明证实,经网上核实某镇某村户口信息,无郑某甲和李氏二人户口信息,查无此人。(2)李某乙所列出支取低保户存折的明细证实,共支取21人,138笔,共计92233.5元。(3)李某甲、李某乙所列为贫困户开支的明细监所检察科证明证实,李某甲、李某乙交代他们用骗取的低保款其中一部分分6次买大米、食用油、香油及发慰问金用于为村60户贫困户开支。因低保款收入支出没有下账,为说明开支去向,会计李某乙亲笔拉了为贫困户开支的清单,共从骗取的低保款中为村贫困户支出56720元。(4)平乡第三粮库粮油门市证明证实,某村在其门市买过六次米、食用油的情况,与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相吻合:第一次,2010年6月30号,60袋米、60桶油,付款5300元。第二次,2010年11月30号,60袋米、60桶油,付款7200元。第三次,2011年6月20号,60袋米、60桶油,付款5300元。第四次,2011年11月30号,60袋米、60桶油,付款7200元。第五次,2012年6月30号,60袋米、60桶油,付款7200元。第六次,2012年11月30号,60袋米、60桶油,付款7200元。2012年11月20号,30桶油,付款2200元。2012年8月13日买月饼1500元。(5)大东关香油坊证明证实,某村在大东关香油坊买过三次香油,共付款3600元,与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相吻合。(6)李某甲、李某乙所列某村近三年收入支出情况证实,2011年收入群众集资土地承包费6万元,支出给交通局5万元,剩余1万招持费开支;2012年收入镇政府补助5430元,为村招持开支;2013年收入群众集资修路5500元,支出场地人工费合计2500元,剩余3000元招待费开支。除以上收入支出外无其他收入支出。(7)任职证明证实,李某甲自1999年至今任某镇某村村务小组长,主持村里全面工作,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李某乙自1999年至今任某镇某村村务小组成员兼会计,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8)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9)平乡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10)平乡县某镇某村低保花名册。(11)平乡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1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男,汉族,1949年3月12日出生,平乡县人;李某乙,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平乡县人。(13)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将赃款全部退到检察院。(14)关于平乡县某村村干部李某甲、李某乙到检察院交待案件经过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关于垫付村里其他开支情况的证据,虽然真实,但二被告人垫付的款项与私自截留低保款系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定性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为平乡县某镇某村干部,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低保款管理和发放的职务便利,截留、侵吞低保款120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东才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且被告人李某甲并未将低保款用于个人支出,虽然做法不妥,但出发点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犯罪主体上看,被告人李某甲虽非经选举产生,但通过平乡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其当庭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其自1999年至案发任平乡县某镇某村村务小组长并主持村里全面工作,镇民政所所长亦能证实委托被告人李某甲为村里群众办理低保,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李某甲在为村民办理低保过程中,采用隐瞒的方式私自截留低保款,且这一事实,二被告人均没有告知村支部书记及其他村班子成员,亦没有将该款项下账,而是截留在自己手中用于其他事项支出,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将低保款截留后用于何种开支,不影响本案罪名的成立。综上,对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确实有错,但在思想认识上认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假如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便自愿认罪,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初犯,是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做出了犯罪行为,且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兴审 判 员 李跃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建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