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伏立鹏与程亚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立鹏,程亚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630号原告伏立鹏,男,1953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善良,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亚猛,男,1967年12月5日生。原告伏立鹏诉被告程亚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亚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立鹏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亚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伏立鹏与被告程亚猛在此借贷之前,曾发生过借贷关系。2013年6月1日,原告伏立鹏向被告程亚猛索要借款时,被告程亚猛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伏立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整)¥150000月利息2分借款人:程亚猛2013、6、1号(日)”。后于当日,被告程亚猛又向原告伏立鹏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伏立鹏人民币伍万元正(整)¥50000.月利息2分借款人:程亚猛2013、6月1号(日)”。借条签署后,原告伏立鹏将款5万元出借给被告程亚猛。后经原告伏立鹏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亚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伏立鹏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程亚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孟庆峰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