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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郓城县三家乐公司与恒安利管道液化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三家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郓城县恒安利管道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郓城县三家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郓城县恒安利管道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海,经理。原告郓城县三家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恒安利管道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清、被告恒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家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5年12月16日在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万元;2006年1月1日在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6.5万元,借款利率均为9.6‰。2011年8月20日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贷款转让给原告公司,并依法登报公告。在我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1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恒安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借信用社的款,我们不认识原告,也没人给我们说过债权转让的事,我认为信用社债权不能转让,原告要拿出让我们心服口服的证据我们才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安利公司在2005年12月16日与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恒安利公司借款43万元;2006年1月1日被告恒安利公司又与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恒安利公司借款76.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利率均为9.6‰。被告恒安利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2011年8月20日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家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及其他债权转让给原告三家乐公司,并依法登报公告债权转让。原告三家乐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派工作人员找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告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恒安利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信用联社与三家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信用联社转让债权后在菏泽日报上刊登转让公告,之后三家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到被告公司通知并多次催要,故应视为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恒安利管道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三家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1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县恒安利管道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夏广太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