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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226号原告孙某某,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剑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龙均、人民陪审员蒋明智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1995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同年11月24日双方到丰都县社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9日生育长子熊乙,2006年8月27日生育次女熊某丙。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起诉离婚,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自原告2012年4月12日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就没再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熊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年后,双方于1995年11月24日自愿在丰都县社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4月22日生育长子熊乙、2006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熊某丙。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孙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熊某甲离婚,同年6月10日本院以“(2012)丰法民初字0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孙某某与熊某甲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孙某某与熊某甲之子熊乙现在学校住读,双方之女熊某丙一直跟随孙某某母亲生活,且孙某某表示愿意抚养熊乙、熊某丙。庭审中,孙某某陈述其与熊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在丰都县名山街道新城花园街购买有房屋一套,但表示对该房屋暂不作处理,除此之外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磐安县靓靓竹木制品厂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感情较好。但后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变差。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已有一年多,双方分居生活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子女熊乙、熊某丙的抚养,本院从有利于熊乙、熊某丙的教育及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案件客观情况,确定熊某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熊乙由被告熊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查实,且原告孙某某也要求暂时不作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熊某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原、被告之子熊乙由被告熊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剑波人民陪审员  蒋明智代理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