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富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德洪、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德洪,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富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亦浩。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徐德洪。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祥贤。委托代理人:巴萍萍。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富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阳一建)诉被告徐德洪、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徐德洪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东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一建起诉称:原告富阳一建承建杭州富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电器)新建定子嵌线车间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东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砼规格、单价为一次性固定价、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交易地点、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洲公司陆续向原告供应砼30820.8立方,计价7029138.4元。被告东洲公司向原告供货期间,由于被告东洲公司以资金紧缺为由要求原告先付款,原告在未核定总价的情况下向被告东洲公司支付货款8155397元。被告东洲公司一直未退还原告多付的1126258.6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期间,原告发现案涉砼交易,发生于被告徐德洪承包东洲公司期间,被告徐德洪系实际经营者。被告徐德洪理应对原告多付款项承担退还责任,被告东洲公司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德洪退付原告富阳一建砼货款1126258.6元,赔偿原告富阳一建损失12635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损失(按年利率6.1%计算);二、被告东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德洪、东洲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其他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东洲公司退还原告富阳一建砼货款1126258.6元;二、被告徐德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阳一建在庭审中陈述:陆人良并非挂靠富阳一建与东洲公司发生业务。陆人良负责东洲公司的富生电器定子嵌线车间工程,只是为得到更多的业务费,工程方面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原告富阳一建承受。原告富阳一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富阳一建与被告东洲公司之间签订砼买卖合同,及约定砼单价及砼方量等事实。2、增值税发票1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东洲公司向原告开具了768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洲公司经对账确认砼货款总价款以及原告要求被告东洲公司退还多付款1123258.6元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东洲公司退还多付款1123258.6元的事实。5、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德洪在承包经营东洲公司期间与原告发生砼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协议约定承包期间债务由徐德洪承担的事实。6、付款凭证10份(其中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份至2010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东洲公司支付货款8155397元的事实。7、《预拌混凝土结算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东洲公司货款7029138.4元,已支付东洲公司货款8155397元的事实。被告徐德洪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砼买卖事实上是先发货再付款,不存在预付款。原告提出要退还预付款,应明确案由是买卖合同还是不当得利。2、原告要被告退还预付款,首先应证明其已向被告预付了货款,原告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向东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陆人良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上陆人良才是真正的买受人,必须要参加诉讼,要求追加陆人良为原告。4、陆人良同时还挂靠在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向东洲公司购买商品砼。富生电器两个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间、履行地点和收货人完全相同。所以,除富阳一建支付的部分货款外,案涉的部分货款应是陆人良用于支付另一工地的货款。徐德洪基于和陆人良的实际买卖关系,已在另案的诉讼中作了实际的抵扣,该部分货款不存在退还的理由。5、东洲公司擅自与富阳一建(实际上也是和陆人良)所谓的对帐行为,以及在原告起诉时向陆人良提供徐德洪与沈祥贤的协议书等行为,均是东洲公司与陆人良为对抗被告徐德洪在富阳法院起诉的另一案件而恶意串通的行为。东洲公司明知该部分债权已转让给了徐德洪,却擅自对已转让的债权作出实体上或形式上放弃权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徐德洪的利益。东洲公司所作出的任何行为均是无效的。被告徐德洪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陆人良是富阳一建富生电器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陆人良是宏丰公司富生电器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3、《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陆人良以富阳一建项目部名义与东洲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富生电器定子嵌线车间工程所需混凝土的事实。4、《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陆人良以宏丰公司名义与东洲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富生电器转子冲压成型车间等工程所需混凝土的事实。5、《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陆人良以浙江省东阳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东洲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相应工程所需混凝土,以及代表浙江省东阳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货人是葛法荣的事实。以上证据1-5共同用以证明陆人良是挂靠在其他建筑公司从事工程承包的个体老板的事实。6、预拌混凝土结算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陆人良挂靠宏丰公司承揽的富生电器工程项目尚欠被告货款1917218.5元,徐德洪已向法院起诉陆人良、宏丰公司,并在该案的诉请中扣除了本案涉及的款项1126258.6元的事实。7、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徐德洪承包经营东洲公司的事实。8、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德洪与东洲公司另一股东关于东洲公司债权划分进行约定后,东洲公司为另一股东实际控制,东洲公司的任何对帐、确认行为均无效的事实。9、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划分清册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3月东洲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案涉货款债权(总金额与本案原告起诉金额一致)由东洲公司转让给徐德洪,东洲公司无权变更的事实。10、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943-1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与徐德洪作为原告起诉的(2013)杭富商初字第943-1号相互牵连,且案涉款项与本案款项相关连,故本案必须将该案被告陆人良追加为共同诉讼人方能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东洲公司答辩称:1、徐德洪承包经营东洲公司期间,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案砼买卖发生在徐德洪承包期间,当时公司实际责任人是徐德洪。2、东洲公司不是很清楚原告陈述的有关徐德洪经营承包期间的结算等事情。但根据2012年3月徐德洪与沈祥贤在债权划分清册中的约定,原告的这笔款项由徐德洪承担。3、徐德洪认为东洲公司擅自与原告的对帐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合同是东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在对帐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东洲公司进行对帐,且对帐时的金额与债权划分清册上的金额一致,所以东洲公司没有与原告恶意串通。4、东洲公司不清楚陆人良与富阳一建的关系。被告东洲公司向本院提供EMS快递单、告知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洲公司已经将原告邮寄的退款函转给被告徐德洪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的事实。原告富阳一建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德洪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东洲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徐德洪在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签订,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5,2008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徐德洪作为东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东洲公司,徐德洪与东洲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东洲公司对该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徐德洪认为实际已开具86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东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开票金额8680000元,但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东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其交付商品砼或者富阳一建支付货款间存在先后顺序,东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多少,既不能证明东洲公司交付商品砼的数量,也不能作为富阳一建的付款凭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徐德洪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徐德洪认为,该证据是2013年4月以后形成的,实际上是原告和东洲公司为了规避诉讼时效而恶意串通制作,然后人为做旧,故申请对证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东洲公司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东洲公司与富阳一建于2012年6月25日进行对帐,在核对了债权划分清册后,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东洲公司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洲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对账单形成于2012年6月25日亦或是2013年4月以后,都不影响原告依据该债权凭证向东洲公司,也只能向东洲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徐德洪与东洲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如果东洲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后依据内部承包的约定起诉向徐德洪追偿,徐德洪认为必要时仍可申请对该对账单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徐德洪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定东洲公司是否签收该催款函,同时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对账单形成在催款函之后。东洲公司确认收到催款函并转寄徐德洪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本院认为,东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徐德洪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债务应由徐德洪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徐德洪提供的证据8系同一证据,该协议系徐德洪和沈祥贤处理股权转让以及徐德洪承包经营东洲公司期间利益分配事宜,该协议只能约束徐德洪、沈祥贤以及东洲公司,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证据作为证明徐德洪承包经营东洲公司期间与原告发生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6,徐德洪对原告提交的每份金额50000元的5份承兑汇票、2009年7月22日的2750000元材料款和2010年4月22日的100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东洲公司的,即使陆人良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东洲公司,也是支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对于2009年11月7日1000000元,原告只提供了领付款凭证,没有提交支票存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09年1月12日,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对于楼信东签署的收条及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虽然承兑汇票是2009年11月出票,2009年1月12日也不是笔误,而是楼信东在事后或者诉讼过程中应原告要求在复印件上签字。东洲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虽然公司帐册上有收到富阳一建8155397元款项的记载,但与被告东洲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徐德洪提供的债权划分清册以及原告提供的12份结算单的记载一致,且待证事实亦经被告东洲公司对账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徐德洪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结算单上有东洲公司盖章,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给东洲公司货款。东洲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徐德洪提供的债权划分清册的记载一致,且被告徐德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德洪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东洲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陆人良是否挂靠富阳一建和宏丰公司等承揽建筑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徐德洪提供的证据1-5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东洲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徐德洪无权将欠富阳一建的债务与其对陆人良、宏丰公司的债权相抵销。徐德洪对陆人良、宏丰公司的债权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东洲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原告以及被告东洲公司的陈述一致,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被告东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东洲公司的异议有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对债权划分清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东洲公司对债权划分清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被告徐德洪用空白债权转让通知书自行填写。本院确认债权划分清册的真实性,但认为徐德洪无权将欠富阳一建的债务与其对宏丰公司(陆人良)的债权相抵销,故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东洲公司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2013)杭富商初字第943号案件中止诉讼与本案必须将该案被告陆人良追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东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否认收到快递,同时对催款函有异议。本院认为,东洲公司是否向徐德洪转交催款函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6月25日,原告富阳一建与被告东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富阳一建承建的富生电器定子嵌线车间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由东洲公司提供;总价按实际使用数量调整;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东洲公司根据签收的发货单制作结算单,富阳一建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10天内核对确认并签字,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2、合同签订后,东洲公司累计向富阳一建富生电器定子嵌线车间工程项目交付价值7029138.40元的预拌混凝土,富阳一建向东洲公司支付货款8155397元。期间,东洲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制作结算单12份,对发生于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25日间的供货和收款情况进行结算,结算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3、2008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徐德洪承包经营东洲公司。期间,徐德洪系东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1日,徐德洪与案外人沈贤祥等签订《协议书》,徐德洪将其持有的东洲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沈贤祥及其指定的自然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徐德洪与沈贤祥就东洲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了划分,并制作了相应的债权划分清册。该债权划分清册载明:富阳一建富生电器工程累计应收7029138.4元,累计已收8155397元。4、原告与被告东洲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9月底,富阳一建富生电器定子嵌线车间工程砼货款7029138.4元,富阳一建已支付货款8155397元。该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被告徐德洪对该落款日期有异议。2013年5月4日,富阳一建通过EMS快递向东洲公司发出《要求东洲混凝土公司近日内退还多付货款函》一份,要求东洲公司在收到函件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多付货款1123258.6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阳一建与被告东洲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按实际使用数量调整,也就是说,合同的数量在被告东洲公司履行完毕以后才最终确定为价值7029138.40元的预拌混凝土。富阳一建之前已向东洲公司支付货款8155397元,合同数量、价款确定后,被告东洲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多收的货款1123258.6元。现被告东洲公司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返还多收的货款,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洲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11232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阳一建要求被告徐德洪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东洲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虽然被告徐德洪与东洲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债务由徐德洪承担,但该承包合同只能对内约束徐德洪和东洲公司,对外只能由东洲公司承担责任。其次,虽然徐德洪与案外人沈贤祥等签订《协议书》,对东洲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了分割,约定富阳一建富生电器工程的债务由徐德洪承担,但东洲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徐德洪,并未经债权人富阳一建同意,富阳一建最终亦选择向东洲公司主张权利。第三,连带债务系法定之债,原告富阳一建要求被告徐德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用以证明陆人良挂靠在富阳一建和宏丰公司等承揽建筑工程,从而申请追加陆人良为本案原告或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陆人良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询问,陆人良表示其未挂靠在富阳一建,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即使陆人良确实挂靠在富阳一建,本院也可以不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同时,鉴于陆人良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亦不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富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32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富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9元,由被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