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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罗顶立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罗顶立,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郭存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顶立。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蓝路**号。法定代表人:蔚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明。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钢企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9月20日,被告钢企公司与邯郸市东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公司)签订“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药厂固体制剂车间空调净化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空调设备安装、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净化区围护墙、门窗、顶篷制作安装、净化设备设施制作安装、净化区照明器具与控制开关安装、净化区动力线路与照明线路、插座安装。工期自2002年10月15日开工至200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并以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药品生产质量规范认证为标志。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45万元,施工人员进入现场作业10日内付合同总款的30%,施工进度达到一半后付合同总款的30%,GMP认证通过之日起,剩余40%款项在15个月内付清。2003年12月,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与东环公司签订“太原卫星制药有限公司GMP达标工程净化系统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滴眼剂车间、溶剂车间、阿莫西林车间GMP达标建设和洁净化验室的建造、工艺管道的安装、二楼新增部分工程内容和阿莫西林车间原风道拆装改制。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验收标准与2002年9月20日合同相同。工程价款约定为114.8万元,竣工前付至合同总款的90%,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余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东环公司均依约制作完成各项工程。被告钢企公司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向东环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制药公司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8月19日向东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万元。2004年11月8日制药公司取得了药品GMP证书。2006年12月30日,制药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内容为“合同决算发票总额259.8万元,其中与钢企公司签一期工程为145.万元,与卫星公司签二期工程为114.8万元。2004年至2006年付款总额1538309元,其中钢企公司70万元已转至卫星公司账上,卫星公司付款838309元,截至2006年年底尚欠款1059691元。”2009年12月30日,制药公司再次出具对账函,内容为“贵单位自与我公司发生业务以来,总价格2620300元,截止到2009年12月30日我公司已付1980300元(其中从钢企直接支付70万元),尚欠贵单位64万元整。”2011年7月14日,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出具对账函,确认欠款数额仍为64万元。2012年11月7日,东环公司将64万元欠款及相应的违约损失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两被告。另查明,制药公司原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下属药厂,于2003年4月23日成立。原审认为,二被告分别与东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已完成、约定施工款共计259.8万元及已付工程款195.8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剩余64万元工程款由谁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方为钢企公司,第二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方为制药公司,付款凭证显示钢企公司支付给东环公司的工程款为70万元,其余工程款均由制药公司支付。关于钢企公司辩称其通过制药公司向东环公司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余款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审认为,首先,制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钢企公司债务转移,因债务转移需有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其次,制药公司的付款行为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因制药公司自身与东环公司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账时制药公司亦是将两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对账,债权人自己不能区别哪一笔付款针对的是哪一份合同,故当两个债务主体在履行债务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付款,而债权人又不能辨别各自的数额,剩余的债务理应由两个债务主体共同承担,钢企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钢企公司辩称原告对其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因制药公司就两笔债务共同对账最后一次是在2011年7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亦不予采信。因东环公司已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二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3.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顶立工程款6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3.64元;二、驳回原告罗顶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5元,由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和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l、本案应为两个不同案件,应分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9月20日签订了《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药厂固体剂车间空调净化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壹佰肆拾伍万元(145万元),2003年12月被上诉人又与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原审第二被告)签订了《GMP达标工程净化系统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壹佰壹拾肆万元(114万元),这是被上诉人与两个独立法人签订的两份独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付款方式都是分别约定的,没有任何关联性,两份独立的合同,三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各是各的工程;2、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欠任何工程款。2002年9月20日邯郸市东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药厂固定制剂车间空调净化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价款为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万元),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即在2002年12月11日付15万元、2003年1月6日付30万元、l月27日付25万元共计柒拾万元,又2003年11月25日至2005年2月2日分16笔共计75万元通过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以上共计145万元整。其付款均有账可查,所以该145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所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罗顶立诉称上诉人委托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对账之说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与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有何权利委托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做这做那,而所谓委托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在2006年、2008年、2009年、2011年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纯属无中生有,没有任何的依据,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在与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对账,这说明被上诉人很清楚欠款人是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与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罗顶立诉称上诉人与太原市卫星制药药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欠款人是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理应由欠款人偿还所欠工程款;5、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2005年2月2日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已过去八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没有就该欠款找过上诉人,这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间。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罗顶立主要辩称:1、钢企公司与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后期,双方已形成一个整体。因此,本案理应合并审理。虽然本案涉及两份独立合同、三个独立主体。但是,钢企公司与卫星公司在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形成整体关系。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分别为145万元、114.8万元,总额为259.8万元。根据卫星公司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合同发票决算总额:259.8万元。其中钢企公司付款70万元已转至卫星公司账上;卫星公司付款83.8309的万元。截止2006年年底尚欠款为105.9691万元。”清楚地说明了钢企公司前期向答辩人直接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后期共同欠款105.9691万元。因此,答辩人起诉两个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也必须合并审理;2、上诉人所欠工程款64万元数额明确。根据双方所签两份施工合同显示,总计工程款259.8万元。卫星公司出具的2009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证明,“卫星公司已支付支付198.07万元(其中从钢企支付70万元),截止2009年12月30日,尚欠64万元。”卫星公司的合同价款为114.8万,用卫星公司已支付的198.03万元减去钢企支付的70万剩余128.03万元。128.03万元减去卫星公司合同总价款114.8万元等于13.23万元。也就是说卫星公司在按合同全部支付了其应付的114.8万元后,还替钢企支付了13.23万元。因此,在卫星公司证实其已全部支付完工程款后,剩余64万元是钢企未付工程款无可辩驳;3、钢企公司委托卫星公司进行对账,证据充分。根据多份对帐单显示,钢企业公司和卫星公司将原本各自欠款债务混同,由卫星公司代为对账。如果钢企公司不委托卫公司对账,对账单上就不可能显示“钢企公司付款70万元已卫星公司账上”的文字。另外一点不可回避的事实,卫星公司是钢企公司的下属药厂,虽然各自是独立法人,但因这种特殊系的存在,足以使答辩人相信,钢企将对帐工作交由卫星公司承担,这就是卫星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对账单上为什么显示钢企公向答辩人支付70万工程款的原因。因此,钢企公司委托卫星司对账证据确实充分;4、卫星公司作为被委托方未履行受托义务,应与钢企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卫星公司作为付款的受托方,并未积极履行受托义务积极给付工程款,违反法律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钢企公司与卫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钢企公司和卫星公司债务混同,答辩人无法判断卫星公司支付的哪笔工程款是钢企还是卫星。同时,钢企又委托卫星进行对账。根据2011年7月14日卫星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的对账函,至答辩人2012年10月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钢企公司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同意付款。本院经审理,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上诉人钢企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002年9月20日东环公司与上诉人钢企公司签订《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药厂固体制剂车间空调净化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为145万元,2003年12月,被告制药公司与东环公司签订《太原卫星制药有限公司GMP达标工程净化系统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款为114.8万元,两份合同均是建设太原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两份合同的施工款共计为259.8万元。就第一份合同工程款,上诉人钢企公司2003年1月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下欠75万元,上诉人钢企公司称在2003年11至2005年2月间,就其下欠75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制药公司,通过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偿还了东环公司,其不再欠东环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2003年12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也存在欠东环公司工程款,在上诉人钢企公司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同时欠东环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帐号支出的工程款,不能单认定是上诉人钢企公司偿还的欠款,如果上诉人钢企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给东环公司工程款的128.03万元中有其的75万元话,其应提交东环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现上诉人钢企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28.03万元中有自己75万元的证据,故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自己已经支付东环公司工程款,自己不再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自己没有委托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顶立对账,自己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钢企公司在未能证明自己还清款项的情况下,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分开审理和超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钢企公司称其下欠的75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是通过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偿还东环公司,而此时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也欠东环公司工程款,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的128.03万元部分工程款,不能因一方所说而就认定是那一方还的工程款,故上诉人钢企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75万元的情况下,主张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的128.03万中有其下欠的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人钢企公司欠付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欠付东环公司工程款问题上,上诉人钢企公司债务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债务已成混同债务,上诉人钢企公司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对所欠混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分开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钢企公司承认下欠75万元工程款,其称将下欠的75万元工程款通过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从中可认定:上诉人钢企公司在自己下欠的债务问题上,已委托了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作为上诉人钢企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向上诉人钢企公司主张权利、又上诉人钢企公司债务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债务已成混同债务,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欠款不存在超时效问题,故上诉人钢企公司欠款也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其上诉称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上诉人钢企公司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在2013年1月之前曾长期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综上,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3565元,由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