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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威远县。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6月1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川C113**福田牌大货车系被告人曾某某于2009年4月通过按揭方式向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人曾某某为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自己驾驶或者安排其聘请的司机驾驶川C113**福田牌大货车时,采用从成都以远和内江附近收费站领卡进站后,向专门做换卡生意的“卡串串”购买高速公路通行卡,然后在自贡、内江、宜宾、泸州、成都等高速公路收费站出站时,出示从“卡串串”处购买的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手段,致川C113**福田牌大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里程缩短,所缴纳的高速公路过路费相应减少,从而达到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目的。自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或者安排其聘请的司机驾驶川C113**福田牌大货车,采用前述手段,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50余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8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全额补缴了其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并取得高速公路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川C113**福田牌大货车资料、偷逃通行费信息表、通行路径、偷逃照片、补缴通行费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刘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C11309福田牌大货车偷逃通行费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偷逃数额巨大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审 判 员  安 利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