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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索尤乐图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尤乐图,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董万和,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索尤乐图,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妮娜,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法定代表人张仕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修义,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市。被告董万和,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洪哲,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尤乐图诉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董万和、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尤乐图的委托代理人妮娜、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修义及被告董万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4日,本院因案情需要,依职权追加防腐公司为被告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秀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人民陪审员萨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尤乐图的委托代理人妮娜、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修义及被告董万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哲、被告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被钢管砸伤,送往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手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二指近节骨折,右手第3、2、5近节指骨近端撕脱骨折。经呼伦贝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治疗期间董万和还用我的医疗保险卡支付医疗费,而后对于赔偿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偿费20408×20年×40%=163264元,误工费3457元,鉴定费81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6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9211元;另外拖欠工资3000元,合计:172211元。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只和被告防腐公司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赔偿问题应由被告防腐公司承担。被告董万和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因此不承��赔偿责任。被告防腐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追加防腐公司违法,程序不附法定条件;2、被告防腐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与防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3、原告受伤是在家受伤,不是其所述的工地,不存在事实,综上防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共计10张),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住院治疗的经过。经被告电力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伤的人与我们无关。经被告董万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第一页中明确说明患者四小时前在家中右手被砸伤,病史陈述者是其本人,该病例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经被告防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受伤,手以前有骨折的伤情。因该证据记录了原告受伤的情况,同时送往医院治疗的陪同人员为被告董万和及其亲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呼伦贝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经被告电力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经被告董万和质证,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防腐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作鉴定的条件;对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二被告虽��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电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依据合同中第19条第1款和补充协议第6条之规定,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防腐公司负责。经原告质证,1、该协议书证明了第一被告与被告防腐公司系承包关系,承包方的负责人是董万和,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2、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董万和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原告人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人受伤与工作无关。经被告防腐公司质证,合同中加盖的章不是防腐公司的章,所以与本案无关,虽然涉案工程是防腐公司��工程,但是没有给董万和授权,且无公司的确认,所以没有关联性。因被告防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万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防腐公司文件各1份,证明被告董万和授权范围及职务。经原告质证,证明了被告董万和的身份。经被告电力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经被告防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8月聘请董万和,而且明确注明董万和的权利是洽谈合同等,没有聘请工作人员的权利,与防腐公司没有关联。因原告及被告电力公司、防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电力公司将鄂温克电厂一期(2×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防腐公司,防腐公司从事热力系统工程施工,与其负责人董万和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索尤乐图由被告董万和招聘至涉案工地务工,其工种系临时工。2011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电力公司发包给被告防腐公司在鄂温克电厂的工程工地务工时,被钢管砸伤,该工程的承包方防腐公司负责人董万和及其亲属董博送原告索尤乐图到伊敏煤电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手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二指近节骨折,右手第3、2、5近节指骨近端撕脱骨折。经呼伦贝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治疗期间董万和用原告索尤乐图的医疗保险卡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剩余6000多元由被告董万和支付。而后一直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偿费20408×20年×40%=163264元,误工费3457元,鉴定费81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6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9211元,另外拖欠工资3000元,合计172211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防腐公司认可被告董万和为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并认可涉案工程为防腐公司承包工程,同时该工程受益人为被告董万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索尤乐图为被告董万和所雇用的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董万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索尤乐图的各项损失评析为:1、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索尤乐图,户籍虽为牧民户口,但其常年在伊敏河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即20408元×20年×40%=163264元,本院予以维护;2、误工费按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索尤乐图工种系临时工,且无法举证证明每月工资收入,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125元×221天=27625元,但本案中原告诉求为3457元,本院予以维护;3、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0元×17天=680元,本院予以维护;4、鉴定费81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维护;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维护;对于拖欠工资3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董万和提出的原告索尤乐图是在家受伤而不是在雇佣期间的抗辩主张,因原告索尤乐图受伤后是由被告董万和及其亲属董博送往医院治疗,却没有原告的家属陪同,且被告董万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多元,同时原告家住伊敏苏木距离鄂温克电厂较远,以上足以推定原告是在雇佣期间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故对被告董万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对于被告董万和提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与受伤实际不符的抗辩主张,因该伤残鉴定结论是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结论,且被告董万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同时被告董万和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董万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对于被告电力公司提出的应由工程承包方承担责任,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因当时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防腐公司之间签有合法有效的工程合同,且合同约定施工中雇员受伤由承包方负责,涉案工程现已完工,结算完毕,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维护。被告防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合同不是其与被告电力公司所签订,且受害人不是其公司所聘用人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防腐公司没有对涉案合同所涉及到的工程因公章虚假而采取中止或告知等措施,且被告防腐公司认可被告董万和用防腐公司资质,以被告防腐公司负责人身份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即视为其公司认可该合同和合同所签订的工程。同时被告防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即被告董万和赔偿原告索尤乐图,伤残赔偿金163264元、误工费3457元、鉴定费81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168211元,被告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尤乐图168211元(伤残赔偿金163264元+误工费3457元+鉴定费81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168211元)。二、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索尤乐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1元,原告索尤乐图负担67元,被告董万和负担3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秀  珍代理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人民陪审员 萨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特 日 格 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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