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文鹏与青岛大洋涂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鹏,青岛大洋涂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张文鹏。委托代理人赵爽明,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磊,女,1941年11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青岛大洋涂料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戈庄社区,组织机构代码:16360692-0。法定代表人崔常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春。委托代理人宁贻舟。原告张文鹏与被告青岛大洋涂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爽明、郭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春、宁贻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爽明、郭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22年,1991年7月至2002年干设备工作,2002年5月至2011年9月27日从事原材料库配料工作。因患骨椎增生、慢性肺炎等职业病,无法继续工作。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侵害原告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资、烤火费40321.35元,拒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赔偿金10080.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年终补贴3027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56281.87元,烤火费2020元,拖欠原告工资、烤火费的25%赔偿金10650.97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5月调至技术部门工作,属于技术人员,原材料库属供应部,不是原告所说的搬运工。此外,休病假必须符合病假休假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烤火费、年终补贴无依据。被告诉称,一、原告在劳动争议申请书中提到2011年7月19日到��个单位去招工,9月份与厂商谈提出停薪留职到以上两个单位其中一个单位工作,厂方答复可以到别单位工作,但必须办理完离职手续、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2011年10月5日检查报告单显示未发现原告患有重大疾病,没办理入院治疗,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处申请休病假(休至2012年2月3日),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病假事宜不符合厂劳动管理规定,要求其本人到厂协商,原告收到通知后不在通知书中签字,后被告又多次通知原告到厂,至今原告未到厂,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休病假。二、被告只在仲裁中见到门诊病历,被告对病假条有异议。因门诊病假条自2011年10月8日起全部都由同一医生开具,且无确诊诊断,原告认为病假条有欺骗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共计17216.6元及加付25%赔偿金4304.15元。原告辩称,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2份(第一份是1998年12日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第二份是2004年8月1日至今)。证明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二、门诊病历5份及青医附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因公负伤职业病慢性肺炎和骨质增生,及因病需要休息的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其病历相佐证,诊断证明书与病历并未确诊原告患慢性肺炎。三、被告给予原告发放2011.2012年年终补贴的工资单1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的2011年年终补贴数额为302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的3027元确实发过,但不是年终补贴,是根据岗位和出勤发的奖金。四、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病吃药所花费的部分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原告于199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至9月被告分别给原告发放工资779元、779元、1459元、1667元、1199元、1571元、1891.5元、1891.5元,2011年10月被告扣了原告工资279元,发放1612.5元,11月发放858元,12月发放938元含80元烤火费,2012年1月发放工资858元,2012年2月开始停发工资至今。2011年9月27日原告开始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称原因系其患慢性肺炎骨椎增生。2011年9月28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三天;2011年10月5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壹周;2011年10月12日,原告到青���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壹周;2011年10月20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2011年11月3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文鹏同志系慢性肺炎,建议休息半月;2011年11月18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2011年12月2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2011年12月17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2012年1月4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2012年1月19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文鹏同志系慢性肺炎,建议休息半月;2012年2月3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文鹏同志系慢性肺炎,建议休息半月;2012年2月21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2012年3月7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2012年3月27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医嘱载明休息半月;2012年4月17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文鹏同志系慢性肺炎。原告生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1.5元。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2011年10月至13年4月工资、烤火费36724.16元及25%赔偿金9181.04元;2、12年1月至13年1月年终补。不知道数额;3、13年3月分红不知道数额,股份分红的25%赔偿金;4、13年1月至4���普调1282.28元,普调后工资每月2274.46元;5、医疗费1259.3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提供年终补复印件,被申请人不认可,对该复印件,本委不予采信。二、申请人称依据企业退休人员细节公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普调及2013年1月至4月工资普调,申请人并未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适用普调范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普调及2013年1月至4月工资普调,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处有年终补的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年终补,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份分红及赔偿金,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五、被申请人已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申请人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支付手续,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于法��据,本委不予支持。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烤火费1000元及赔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七、申请人1991年7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依法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被申请人未依法发放申请人病假工资,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未依法发放申请人病假工资,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5%赔偿金,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共计17216.6元及加付25%赔偿金4304.1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是否处于医疗期。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被告认可原告因生病于2011年9月27日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向其提交了3个月的病假条,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发放了3个月的病假工资;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一直未间断到医院就诊治疗,且病历中的医嘱载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三、在被告认可的三个月医疗期期满后,原告仍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四、至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已超过二十年,依法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综上,本院认为,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原告处于医疗期。《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医疗期内,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数额的计算方式为:279元(2011年10月份差额工资)+466.05元[(2011年11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70%-858元)]+466.05元[(2011年12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70%-858元)]+466.05元[(2012年1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70%-858元)]+1324.05元[(2012年2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70%)]+1324.05元[(2012年3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70%)]+1324.05元[(2012年4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70%)]+1134.9元[(2012年5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2年6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2年7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2年8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2年9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2年10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2年11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2年12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3年1月份差��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3年2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3年3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3年4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3年5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1134.9元[(2013年6月份差额工资)(1891.5元×60%)]=21537.9元。关于原告要求依据企业退休人员工资普调规定上调2013年1月至6月工资共计13695.3元问题,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至庭审时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烤火费2020元及25%的赔偿金505元问题。本院认为,至庭审时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烤火费,原告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烤火费的标准要求被告支��烤火费2020元及25%的赔偿金50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0145.97(10650.97元-2020元×25%)元问题。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仅适应2008年之前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对2008年之后的此类情形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其直接主张加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年终补贴3027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见,年终补贴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亦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年终补贴3027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3月股份分红25%的赔偿金、医疗费1259.3元的问题。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股份分红25%的赔偿金、医疗费1259.3元的仲裁请求,原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洋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鹏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21537.9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鹏要求被告青岛大洋涂料厂支付拖欠工资、烤火费25%的赔偿金10650.97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年终补贴3027元、烤火费20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李 珂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泽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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