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与无锡舜特精密合金板带有限公司,无锡舜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舜特焊管有限公司,无锡舜特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大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双马空分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无锡舜特精密合金板带有限公司,无锡市舜特焊管有限公司,无锡舜特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大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无锡市双马空分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无锡舜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023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二泉花园32号。负责人毛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舜特精密合金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晓丰村312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舜特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镇钱威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舜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钱威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大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镇胜丰村。法定代表人李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忠学,男。被告毛文秀,女。被告钱晓玲,女。被告李纲,男。被告无锡市双马空分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洋溪桥堍。法定代表人陆其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敏菊,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舜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藕塘恒源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一新,该公司董事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无锡舜特精密合金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金公司)、无锡市舜特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管公司)、无锡舜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无锡市大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无锡市双马空分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无锡舜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洁、李娜,被告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金公司、焊管公司、机械公司、大宏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山北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至6月5日,合金公司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共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份,借款金额共计3000万元。2012年4月11日,焊管公司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焊管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合金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4月18日,金属公司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合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机械公司、焊管公司、大宏公司、双马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先后向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加入合金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放款,合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合金公司、焊管公司、机械公司、大宏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归还江苏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2、双马公司对合金公司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相应律师费87217.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金属公司对合金公司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相应律师费196239.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马公司答辩称,对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对双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合金公司、焊管公司、机械公司、大宏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金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9日、23日、24日、5月2日、3日、6月4日、5日,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合金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由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向合金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3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上述8份合同还均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年利率6.6%,对逾期贷款再上浮50%利率计收罚息,并在逾期后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如合金公司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合金公司立即归还本金,结清利息。2012年4月11日,焊管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合金公司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5561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焊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钱桥镇胜丰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658**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5786300元;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晓丰社区,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惠他项(2012)第02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金额为19774700元。2013年4月18日,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合金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另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1日,焊管公司、机械公司、大宏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向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履行合金公司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0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2013年4月18日,双马公司向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履行合金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8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按约放款,合金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后合金公司仅支付利息6231.58元。因合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于2013年9月24日向合金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8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合金公司于收到此通知书起三日内归还借款。合金公司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另查明:为本次诉讼,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金额327066元,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3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合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合金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000万元,合金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因合金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于2013年9月24日向合金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给予合金公司3天还款期,故应认定贷款至2013年9月27日到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应按罚息利率计息。为本次诉讼,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产生律师费损失327066元,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合金公司赔偿该律师费损失。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焊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焊管公司自愿为合金公司向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金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金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合金公司在1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本案相应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械公司、焊管公司、大宏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双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机械公司、焊管公司、大宏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承诺自愿加入合金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故应按承诺与合金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双马公司对其承诺的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本案相应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及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合金公司、焊管公司、机械公司、大宏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6.6%计收利息并扣除合金公司已付利息6231.58元;对上述欠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9.9%计收复利;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应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收逾期利息)。二、合金公司、焊管公司、机械公司、大宏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赔偿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律师费损失327066元。三、双马公司对合金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8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合金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87217.6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分别以焊管公司坐落于无锡市钱桥镇胜丰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658**号的房产在5786300元范围内,以焊管公司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晓丰社区、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惠他项(2012)第02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9774700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金属公司对合金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合金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费19623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00197元,由合金公司、焊管公司、机械公司、大宏公司、李忠学、毛文秀、钱晓玲、李纲负担。双马公司对其中53386元,金属公司对其中120118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牛兆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