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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古某乙、黄某某与古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乙,黄某某,古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古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古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古某乙、黄某某诉被告古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古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古某甲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生育儿子古某乙,因生育儿子及有宫外孕做过两次手术,心灵和身体均受到创伤。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古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医药费共同负担,教育费由被告全部负担,直到儿子满18岁,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离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的其他内容,原告黄某某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审查作出(2012)茂高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古某甲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自离婚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分文抚养费、医药费和教育费给古某乙,至今用去医药费443元,今年的教育费2800元,已由原告黄某某借钱代支,经多次催被告按约定支付有关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不履行父亲的责任,损害了儿童妇女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古某乙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18岁;2、判令被告每年向古某乙按实际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黄某某代支古某乙支付医药费44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黄某某代支古某乙支付学费28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双方已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内容。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黄某某曾经患有宫外孕。5、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6、儿子医疗费单据和教育费单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古某乙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古某甲答辩称:一、驳回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我与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5月6日生育儿子古某乙,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当初离婚双方达成了我不支付抚养费才签订离婚协议书,主张谁抚养谁自行支付抚养费的原则,我是净身出户,无固定收入,收入也不足千元,根据2012年茂高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我于今年分别3次借款支付黄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我现已有负债,没有任何积蓄。离婚后,原告黄某某没有承担抚养义务,把孩子寄养在其母亲家中,其哥哥和父亲全部外出打工,原告黄某某每周只是回家看望孩子一次,使孩子得不到足够的母爱和家庭温暖。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到现在,原告黄某某禁止我将儿子带回家中游玩,禁止其母亲接我电话,原告黄某某既剥夺我的探望权也剥夺了孩子拥有父爱和家庭温暖的权利。从有利于孩子利益出发,我强烈要求原告同意每周节假日一天、寒假10天、暑假20天将孩子给我带回家抚养和游玩。二、根据离婚协议书规定,医疗费用由男方和女方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要求已支付学费2800元。我与原告黄某某多次协商,让孩子出城接受更好的教育,但其不同意,让孩子每天乘着没有资质的校车在农村进行学前教育是我不能接受的。四、驳回原告的原告请求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古某乙的户口情况。3、民事判决书。证明古某乙的生活费由原告黄某某承担。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古某乙的户口已经迁回黄某某户口处。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古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6日生育原告古某乙。2012年10月1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古某甲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儿子日后如有身体健康疾病,由男方和女方共同承担。男方负责儿子读书的全部费用(至儿子满18岁)”。因被告古某甲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黄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茂高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古某甲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后,被告古某甲仍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有关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所请。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已支付古某乙就读某某幼儿园2013年两学期的学费共2800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古某乙医疗费共443元。被告古某甲从事汽车运输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古某甲的年收入为4560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古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古某甲负责古某乙的读书费用,原、被告共同负担古某乙的医疗费用,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应当承担古某乙的读书费用。从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费用来看,古某乙就读某某幼儿园的学费2800元属于古某乙读书的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古某乙因身体健康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黄某某支出的443元属于古某乙因身体健康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并未约定由女方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抚养费未达成协议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按月收入3800元(45601元/年÷12月=3800元)的30%即1140元支付,但原告起诉要求每月1000元,被告应按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已包括在抚养费中,之后被告不再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甲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古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古某乙18周岁时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古某甲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古某乙的学费2800元和医疗费443元的50%即221.5元给原告黄某某。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110元,由被告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飘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