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开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袁宇国与平德祥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宇国,平德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袁宇国。委托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德祥。原告袁宇国与被告平德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宇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宇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宇国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平德祥以介绍原告袁宇国出国去几内亚打工为名,收取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出入境人员健康检查等项目后,因被告没有介绍出国劳务的资质,原告未能出国。原告遂找被告要求返还相关费用,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承诺如违约出国费用全退,另赔偿来回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费用,被告均未能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国费用129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德祥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平德祥向原告袁宇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袁宇国出国劳务费用壹万贰仟元整。平德祥2012年5月6号”。2012年11月18日,被告平德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袁宇国在2012年12月10号出境几内亚国家,如有违约出国费用全退,另赔偿来回损失。平德祥2012年11月18号”。同年11月29日,原告袁宇国在南通国际旅行卫生保健门诊部门进行出入人员健康检查,12月5日,原告袁宇国又去该国旅行卫生保健部门接种霍乱、黄热疫苗,共花费检查和疫苗费用540元。另外,原告袁宇国为准备出国事宜及为实现债权支出交通费368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平德祥又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关于袁宇国2012年至今未能出国,我本人平德祥愿意解决,措施如下一定在3月底前解决,如解决不了用饭桌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抵押,到时如本人平德祥不在家,袁宇国有权敲打门不属违法,任何法律部门无权干涉。平德祥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原告缴纳的出国费用,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车票、南通国际旅行卫生保健门诊部门出具的发票、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国劳务中介机构依法应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平德祥以个人名义介绍原告出国打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无效,被告平德祥收取的原告的12000元出国劳务费用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虽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告没有介绍出国劳务的相关资质,但原告也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且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来回损失,该约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其因准备出国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检查费、疫苗接种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以上合计908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26.4元。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127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宇国12726.4元。二、驳回原告袁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平德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平德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余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