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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程勇军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勇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425号罪犯程勇军,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楼刑一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勇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执行期间原缴纳2500元,本次缴纳55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程勇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程勇军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程勇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勇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勇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