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马玉发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发,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玉发因与被上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汽车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发,被上诉人徽银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发在原审诉称:2011年4月22日,徽银汽车公司向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了其皖K673**号奇瑞轿车,并于当日起诉其归还借款。2011年12月26日,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徽银汽车公司的诉请。现该判决已生效,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裁定解除对其车辆的扣押。徽银汽车公司的行为给其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起诉要求徽银汽车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342元,并归还奇瑞轿车登记证书;徽银汽车公司立即取消奇瑞轿车的抵押登记。徽银汽车公司在原审辩称:徽银汽车公司并没有保留其机动车登记证书,故不存在返还。双方之间没有抵押关系,徽银汽车公司无权取消抵押登记手续。马玉发诉请的租车费不是必须产生的,且过高,不予认可,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他诉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徽银汽车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马玉发归还借款。当日,徽银汽车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马玉发所有的皖K673**号奇瑞汽车进行保全。该院于当日对马玉发所有的皖K673**号奇瑞汽车进行了扣押。2011年4月29日,马玉发为应诉委托了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6500元。2011年11月23日、12月15日,根据马玉发的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上“马玉发”签名均不是马玉发本人所写。马玉发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1年12月26日,该院依据该鉴定书判决驳回徽银汽车公司对马玉发的诉讼请求。并于2012年1月13日解除对马玉发所有的皖K673**号奇瑞汽车的扣押。马玉发取得汽车后,于第二日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修理费740元。现马玉发要求徽银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徽银汽车公司拒不赔偿,故马玉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徽银汽车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马玉发财产损失,徽银汽车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马玉发的诉请及法律规定,认定其遭受的损失如下:1、修理费,车辆被扣押260天,进行合理的维修是必要的,根据票据认定为740元;2、交通费,皖K673**号奇瑞汽车被扣押260天,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5200元;3、参加诉讼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根据马玉发提交的票据及参加诉讼的需要,酌定为800元;4、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900元;5、律师费不是马玉发必须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640元。马玉发要求徽银汽车公司归还奇瑞汽车登记证书的主张,因马玉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在被告处,故对马玉发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马玉发要求徽银汽车公司取消抵押登记手续的主张。撤销抵押权登记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马玉发应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撤销抵押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徽银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玉发各项经济损失10640元;二、驳回马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马玉发负担340元,徽银汽车公司负担135元。马玉发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扣证行为无需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已明确表明了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办有抵押登记的车辆,其机动车登记证实扣留在银行的,上诉无法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应对其伪造签名和抵押合同私自办理抵押登记并扣留机动车登记证及财产保全的一系列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经营钢结构生意,经常要出差,一审法院认定每天20元的租车费用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为了应诉造成的误工损失应获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徽银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玉发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划款授权和承诺书、奇瑞徽银汽车金融个人贷款申请书、(2011)镜民二初字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在徽银汽车公司。2、承揽合同四份,证明其经常出差做生意,一审判决的交通费过少。徽银汽车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马玉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该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马玉发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马玉发要求徽银汽车公司归还其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机动车登记证书即在徽银汽车公司。撤销抵押权登记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马玉发该项请求,应另行主张。马玉发主张一审判决的交通费过少,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根据一般情况酌定其每天交通费为20元并无不当。马玉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马玉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