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纪绍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03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绍升,曾用名纪卫坤;2011年11月因犯抢夺罪、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绍升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绍升、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纪绍升独自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村142号被害人陆某某住处,破坏窗户栅栏后钻窗进入,在该户二楼卧室书桌内窃得人民币1500余元。纪绍升窃得钱款后在二楼楼梯口附近被返回家中的陆某某发现,并为抗拒陆的抓捕,将陆手部咬伤,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经鉴定,陆某某被咬伤致右腕部、右手拇指掌侧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上述赃款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足迹鉴定书》、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及纪绍升的户籍证明、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绍升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纪绍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纪绍升有前科,赃物已缴获等情节,建议对纪绍升减轻处罚,判处六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纪绍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实施暴力是因为被害人用双手勒其颈部,并非为了抗拒抓捕,故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纪绍升入户的目的是盗窃,实施暴力并非要劫取财物,且暴力程度较轻,不构成入户抢劫。纪绍升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纪绍升采用破坏窗户栅栏钻窗进入的方式,进入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村142号被害人陆某某家中,在二楼房间的书桌内窃取人民币1500余元,后在二楼楼梯口附近被返回家中的陆某某发现。纪绍升将所窃赃款扔在地上,并为抗拒陆某某的抓捕,将陆手部咬伤。嗣后,纪绍升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扭获。经鉴定,陆某某被咬伤致右腕部、右手拇指掌侧皮肤破损,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赃款已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纪绍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返回某某村142号住处时,发现家中窗户被撬,后在二楼房间门口附近发现一男子,其即上前抱住他。在此过程中,该男子将钱丢在阳台上,后见其不肯放手,将其手臂、手腕咬伤。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其闻讯陆某某家中失窃,遂赶至某某村142号,看到陆某某在二楼阳台处抱住一个男的,后其上楼与陆一同将该男子扭获。其听陆某某说该男子咬伤陆,并看到陆某某手部有伤口。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13时许,其听到陆某某喊救命,并看到陆某某与一男子在阳台上扭打在一起,遂赶至某某村142号,上楼时陆已经将该男子按在地上。其将散落在阳台和地上的钱捡起,后交给警察。陆某某被该男子咬伤。4、被告人纪绍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9日13时许,其用手掰断窗户护栏进入某某村142号,至二楼房间书桌内偷了钱,其在二楼楼梯口碰到了陆某某。陆某某上来就把其抱住,其将钱还给陆,后准备从二楼阳台跳下去逃跑。但陆用手抱着其脖子,其想逃陆不让,其就用嘴碰了陆某某的手,碰了两下。后来上来一些人,将其带到派出所。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扣押、发还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足迹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7、相关《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纪绍升的到案经过。9、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证实,纪绍升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纪绍升户籍信息及当庭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绍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纪绍升辩称其实施暴力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辩护人认为纪绍升入户的目的不是抢劫,且实施暴力时已经放弃取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经查,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纪绍升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纪绍升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陆某某发现,后被陆抱住,纪绍升为摆脱陆某某的控制在户内当场实施暴力,致陆轻微伤。纪绍升的行为系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且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纪绍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纪绍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纪绍升有前科、本案赃物已被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纪绍升减轻处罚。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绍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娇审 判 长 吴颂华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