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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召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何德钧、黄春玲与邵金荣、高改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钧,黄春玲,邵金荣,高改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召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何德钧,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原告黄春玲,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被告邵金荣,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生。被告高改杰,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钧、黄春玲诉被告邵金荣、高改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高改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华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钧、黄春玲诉称:2012年9月21日12时40分许,原告何德钧驾驶豫LFF0**号小型轿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口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邵金荣驾驶的豫Q23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害、原告何德钧及黄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何德钧负事故主要责任,邵金荣负次要责任,黄春玲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Q23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邵金荣和高改杰按责任承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615.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金荣未答辩。被告高改杰辩称:一、我与被告邵金荣是雇佣关系,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二、我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四、要求原告承担我方车辆定损维修费用及评估费用,请求一案处理。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需有证据支持,合法合理部分,应由我方承担的我方愿意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只有交强险,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二、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三、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依据,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2时40分许,由原告何德钧驾驶豫LFF0**号小型轿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口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邵金荣驾驶的豫Q23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害、原告何德钧及黄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德钧负事故主要责任,邵金荣负次要责任,黄春玲无责任。何德钧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417.4元。黄春玲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585.6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何德钧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德钧构成十级伤残。何德钧所驾驶的豫LFF0**号小型轿车经评估,车损为54070元。另查明:豫Q23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高改杰,邵金荣是高改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何德钧与黄春玲系夫妻关系。何德钧系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约为5024元。何德钧兄妹四人,母亲彭贤,1924年11月22日生。女儿何佳雯,1997年5月22日生。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德钧负事故主要责任,邵金荣负次要责任,黄春玲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双方责任按三七分为宜,因邵金荣系高改杰雇佣的司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高改杰承担,即黄春玲无责任、高改杰承担30%的责任、何德钧承担70%的责任。因Q23685号货车在华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华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德钧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9417.4元;2.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616.08元(20442.62元÷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10元;5.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54070元;6.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德钧母亲彭贤的生活费为1716.62元(13732.96元×5年÷4人×0.1),何德钧女儿何佳雯的生活费为2059.94元(13732.96元×3年÷2人×0.1);8误工费,原告何德钧请求按一年计算,本院酌定支持6个月,即30144元(5024元×6月),9.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为宜;10.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案件情况,按2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144549.28元。关于原告黄春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585.66元;2、误工费392.05元(20442.62元÷365天×7天);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92.05元(20442.62元÷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7天为7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849.76元。夫妻两人损失共计149399.04元,华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605.98元,下余55793.06元,被告高改杰承担16737.9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钧、黄春玲各项费用共计93605.98元。二、被告高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钧、黄春玲各项费用共计16737.9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德钧、黄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3300元,原告何德钧承担2300元,被告高改杰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