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944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熹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6月我怀孕后,被告不信任我,称孩子不是他的,我遂将孩子打掉,至此,我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我此后亦一直在娘家居住。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打掉孩子后我才知道原告怀孕,与她吵架是因为我担心打掉孩子对她身体不好。原告于2013年5月份和国庆节都回家了,我感觉我两人的感情还有缓和的机会,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6月起因原告怀孕又打掉孩子一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2月2日,原告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多次表示要求调解和好,因双方差距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被告一再表示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家庭作出努力,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共同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熹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