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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临夏州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福拖欠暖气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州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永福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605号原告临夏州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该公司会计。被告张永福,男。原告临夏州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福拖欠暖气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夏州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玉义、石玉龙及被告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供暖站供暖用户,被告对2008—2009年度剩余暖气费1270元无故推托不交,造成我公司供暖站的经营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交纳拖欠的2008—2009年度的拖欠暖气费1270元及利息5534元,合计6804元。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5月交清2008—2009年度剩余的全部暖气费,不存在欠费的事,交费收据因时间较长已过保存期,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12年从该住处搬走,在这之前的暖气费被告已向原告交清,被告于今年4月才知道2008—2009年度暖气费的事情,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下属供暖站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向原告供暖站交纳暖气费。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所在单位临夏州建设银行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单位督促被告交清暖气费,即要求被告交纳2008—2009年度剩余暖气费1270元,但对被告2009年以后的暖气费原告已收清。上述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及催款通知书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下属供暖站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交纳暖气费,原、被告对2008—2009年度暖气费是否交清存在争议,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2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夏州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夏州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琴审 判 员  祁晓贤代理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