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齐保全诉武红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保全,武红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齐保全,男,1960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红剑,男,1969年3月22日生。原告齐保全为与被告武红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红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保全诉称:2007年7月份,武红剑购买齐保全价值152250元的塑料粒子,给付62000元,下欠90250元。2010年4月21日,武红剑向齐保全出具欠条,承诺余款三年内还清。后武红剑未给付余款。故齐保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武红剑给付下欠货款90250元,赔偿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红剑未作答辩。原告齐保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武红剑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武红剑欠齐保全塑料款90250元的事实。被告武红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齐保全提供的欠条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齐保全与武红剑就塑料粒子买卖签订合同,约定齐保全向武红剑出售塑料粒子21吨,吨价7250元,合计价款152250元。齐保全将所售货物交付武红剑后,武红剑支付货款62000元,下欠90250元。2010年4月21日,齐保全与武红剑就下欠货款的支付方法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该款三年内分期支付。武红剑向齐保全出具了欠条。其后,武红剑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齐保全与武红剑就塑料粒子买卖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齐保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武红剑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0250元未支付。2010年4月21日,双方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方法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武红剑应当在三年内向齐保全支付剩余货款90250元。该协议是齐保全与武红剑就上述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方法作出的补充性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为有效。至2013年4月21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武红剑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武红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向齐保全支付剩余货款9025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齐保全要求被告武红剑支付剩余货款9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齐保全主张武红剑应当赔偿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齐保全还可以就武红剑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齐保全要求武红剑赔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失的理由成立。关于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齐保全主张应当自2010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就剩余货款支付方法达成的补充协议,武红剑应当于三年内,即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该部分欠款。至2013年4月21日,武红剑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才构成违约。齐保全因武红剑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从该日才可能开始产生。齐保全要求武红剑自2010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该利息损失应当自武红剑构成违约时即2013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原告齐保全要求被告武红剑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红剑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齐保全支付货款9025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保全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2056元,由被告武红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