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西招与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招,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吴西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中英。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送。原告吴西招与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招及委托代理人金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西招诉称:因建设村集体事业急需用钱,于2005年8月10日,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浙江省农村集体组织统一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农户吴西招,2005年8月10日,村两委向私人借现金20000元,月息1分正,东皋乡上日川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周福同、周礼德、周德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5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吴西招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10日之前,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上日川村原属东皋乡。2011年间,该乡与鹤盛乡等合并为鹤盛镇)因村建设需用资金,曾向原告吴西招借款。2005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浙江省农村集体组织统一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农户吴西招,2005年8月10日,村两委向私人借现金20000元,月息1分正,东皋乡上日川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周福同、周礼德、周德良。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中明确写明系上日川村向吴西招借款,借款单位栏落款为上日川村委会,并盖有该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原告吴西招主张借款给上日川村委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西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合计39800元。如果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