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拓引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吉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拓引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吉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吉林市拓引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仲崇金,经理。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旭彬,经理。被告:吉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国学,主任。原告吉林市拓引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吉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了《工业净水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于2008年6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门卫、部分阀门门井、剩余围墙及厂区内道路以外部分的工程场地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8日完成并交付工程发包方使用,但本案一被告除支付原告1315092.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623106.0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23106.00元,并支付2008年11月26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本案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同等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申请仲裁解决纠纷。故原告起诉不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告吉林市拓引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维国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公众号“”